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114號
TPSM,89,台上,5114,200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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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明華律師
        簡炎申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各基於運送大陸走私物品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五時許,以每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代價,受綽號「阿明」成年男子之僱用,在基隆港東九岸停車場,明知「阿明」託運之未稅洋菸「大衛度夫」一千五百八十八箱(每箱二十八條),係走私物品,竟分別駕駛KO-○六六號及KL-七七六號冷凍拖車,運往台中工業區裕國冷凍廠。同日上午七時許,途經北二高龍潭收費站,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海岸巡防司令部、國道公路警察局查獲,扣得完稅價格為一千九百一十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九元之未稅洋菸一千五百八十八箱(每箱二十八條)。甲○○復承前開概括犯意,與其司機助理林志豪(另案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十二時,駕駛車號KL-七七六號大型冷凍廂型車,前往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港區運送大陸走私物品,因該冷凍廂型車體積過於龐大,無法進入港區,陳志豪(未經起訴)於同日下午一、二時僱用某小貨車先至野柳港區自某漁船上搬運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已逾十萬元之大陸漁貨章魚、花枝、蝦皮、魚干等(共計約一千零六十三箱),接駁至冷凍廂型車上。同日下午二時許,再依陳志豪之指示,至基隆市○○○路二十六號鱻寶企業有限公司冷凍庫載運由不詳姓名者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之大陸漁貨蝦米八十箱,翌(九)日上午七時許行經基隆市○○路四二一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完稅價格計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之大陸漁貨一千一百四十三箱。乙○○又承前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十一時,以一萬元之代價,受陳志豪之僱用駕駛車號KO-○六六號大型冷凍廂型車,前往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村附近漁會冷凍倉庫載運由不詳姓名者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之大陸漁貨蝦皮、扁魚干、魚骨等共計八百六十箱,欲載往基隆市○○○路「滿城」冷凍庫寄倉,同日下午一時半行經基隆市○○○路一二五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扣得完稅價格五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之上開漁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連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等均否認其等所運送者為走私貨品,辯稱:該等漁貨係金春昇號漁船船長郭宥村所捕獲,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寄倉於野柳漁會冷凍倉庫,證人郭宥村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迭稱上開漁貨為其漁船所捕獲等語(詳原審卷六十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卷),而請求向港警機關查證金春昇號漁船出入港、檢驗漁貨、放行及卸



貨寄倉等情形,上開事證攸關上訴人等犯意之認定,原審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公眾週知之事實,始毋庸舉證。原判決以「漁港與冷凍倉儲、魚市間之供貨、運貨等流程,均由特定之運輸業者所掌握,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上訴人等非特定之運輸業者,而前往港區載運漁貨,認上訴人等應知悉該漁貨為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云云,但就上開漁港與冷凍倉儲、魚市場之供貨、運輸等流程及由特定運輸業者掌握漁貨之運送等事項,何以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未於理由中詳加說明,遽以認定上訴人等有走私物品之認識而運送,自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認上開大陸漁貨係以粗劣之尼龍袋、紙箱加工包裝,與一般新鮮或進口漁貨,顯有不同等語。但上開大陸漁貨係經第一審法院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經該局會同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會商,始能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此有該局台總局鎧字第八八一○四八四七號函可稽,原審徒依漁貨之包裝,即認上訴人等應知悉該漁貨之來源,似與經驗法則有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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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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