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75號
MLDV,105,重訴,75,201803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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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林瑞澤
被   告 林瑞漢
訴訟代理人 林智謀
被   告 林瑞泰
訴訟代理人 林月猜
被   告 林加陸
      林允七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見好
被   告 林慈景
訴訟代理人 呂文寬
被   告 林久能
      林富寬
      林富利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7 年3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5 日乙方案鑑定圖及附表二分得部分及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000 ○000 ○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協議分 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並希望依附圖一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 2 月5 日甲方案鑑定圖為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瑞漢:希望依附圖二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5 日乙方案鑑定圖為合併分割,因為編號E 、E1、 E2之規劃道路部分(下稱E 道路部分)未與被告林瑞漢分 得之A 部分相鄰,沒有使用到E 道路部分,故被告林瑞漢



不願意分攤E 道路部分之面積等語。
(二)被告林瑞泰:希望依附圖一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5 日甲方案鑑定圖為合併分割,被告林瑞漢、林久 能亦應分攤E 道路部分之面積。系爭土地原本為一大塊空 地,因為被告林瑞漢、被告林見好、原告林瑞澤在這整大 塊土地之前段緊鄰通路處蓋房,被告林久能於後端處蓋房 ,而導致中間土地沒有通路,故全部共有人均應分擔E 道 路部分面積等語。
(三)被告林見好林加陸林允七:希望依附圖一即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5 日甲方案鑑定圖為合併分割, 被告林瑞漢林久能亦應分攤E 道路部分之面積等語。(四)被告林慈景:希望依附圖一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5 日甲方案鑑定圖為合併分割。如依甲方案鑑定圖 ,被告林慈景所需分攤之E 道路部分之面積為22.24 平方 公尺;如依乙方案鑑定圖,被告林慈景所需分攤之E 道路 部分之面積為28.59 平方公尺,故採甲方案對被告林慈景 之損害較少。又如採乙方案,被告林瑞漢分得之編號A1部 分(面積3.55平方公尺)位於被告林慈景合法興建之廠房 位置,將導致被告林慈景需拆除該部分廠房,此極不合理 等語。
(五)被告林久能:希望依附圖二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5 日乙方案鑑定圖為合併分割。被告林久能分得的 G 部分並未與E 道路部分相鄰,故被告林久能不願意分擔 E 道路部分之面積。且被告林久能所分得之G 部分之邊界 亦未接鄰公有道路,而需由其分得之G 部分自行規劃一部 分作為道路使用;如認被告林久能須分攤E 道路部分之面 積,則其他共有人亦應分攤被告林久能G 部分中作為道路 使用之該部分面積,始為公平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2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均如附表一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 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法條規定,自無不合。(二)經查,系爭土地大致呈長方形,靠東側臨約4 米道路處自 北往南依序坐落著被告林瑞漢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 ○里○○○○○○00號之二層建物,被告林見好之門牌號 碼63號之二層加蓋鐵皮之建物,原告之門牌號碼62號之二 層加蓋鐵皮之建物;靠西側坐落著被告林久能之門牌號碼 64號之6 號之二層樓建物,該被告林久能之建物門口面臨 約6 米寬之私人土地之道路,此6 米寬之道路可通往北二 高下方之道路;又系爭土地之中間偏東處坐落著被告林慈 景之門牌號碼為64之1 號建物,該建物右側有作倉庫及工 廠使用之附屬建物,該建物左側有鐵皮建物;系爭土地其 餘部分則無建物,目前種植農作物等情,有地籍圖謄本、 本院106 年6 月2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依原 告起訴狀所提之分割方案草圖(見本院卷27頁),係就系 爭土地上已有建物之共有人,規劃其等分得建物所在之部 分;就系爭土地上尚無建物之共有人(即被告林瑞泰、林 加陸、林允七林富民林富寬林富利),則規劃共有 F 部分;另並規劃E 道路部分,以使未臨路之F 、D 部分 得以藉由E 道路部分而通往臨近之8 米公有道路,依此規 劃,實際與E 道路部分相鄰者包括原告、被告林瑞泰、林 見好、林加陸林允七林慈景林富民林富寬、林富 利;而被告林瑞漢林久能分得部分則未與E 道路部分相 鄰。是本件之爭點在於:所分得部分未與E 道路部分相鄰 之被告林瑞漢林久能,是否應分攤E 道路部分面積,如 認為應分攤E 道路部分面積,即應採甲方案;如否,則應 採乙方案。
(三)復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 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 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E 道路部分係連接通往臨近之8 米公 有道路,將來E 道路部分之共同使用者為分得部分與其相



鄰之原告、被告林瑞泰林見好林加陸林允七、林慈 景、林富民林富寬林富利,並不包括被告林瑞漢、林 久能,且被告林瑞漢林久能亦明確表示不願意共有E 道 路部分,則依前引說明,自難強令被告林瑞漢林久能共 有E 道路部分。雖被告林瑞泰等人稱係因被告林瑞漢、林 見好、原告等人先行在臨路處蓋房屋,導致必須規劃E 道 路部分云云。惟被告林瑞漢等人先行建屋有其歷史因素, 且系爭土地合併觀察之形狀大致接近長方形,東側即被告 林瑞漢林見好、原告之建物所在之與4 米道路相鄰之一 側,係位於該長方形中較短之一側,縱使該三戶未建房屋 ,亦不致於採取以各共有人均分得狹長形狀且均面臨該4 米道路之方式來分割,是尚不得以被告林瑞漢等人先行建 屋乙節,作為全體共有人均應分擔E 道路部分面積之理由 。被告林瑞漢林久能所分得部分既未與E 道路部分相鄰 ,亦即被告林瑞漢林久能將來無從受惠於E 道路部分, 則自不應強令被告林瑞漢林久能分擔E 道路部分面積。 從而,本件應採乙方案,較為合理。
(四)至於採行乙方案將導致被告林瑞漢分得之編號A1部分(面 積3.55平方公尺)位於被告林慈景合法興建之廠房位置, 被告林慈景擔心將來需拆除其所有位於編號A1部分之廠房 之問題,此固非任何人所樂見,惟由被告林瑞漢訴訟代理 人林智謀開庭時所述,其所在意者應是其可分得594 地號 之全部(即編號A 部分),並非意在拆除編號A1部分被告 林慈景之廠房,是此問題可於將來藉由被告林慈景、林瑞 漢兩人協議價購A1部分獲得解決。因本件無任何共有人表 示願意再預納費用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則基於分割方案明 確性之要求,本院僅得就甲方案或乙方案中選擇一個較為 妥適之方案,併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 勝訴之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 認自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包括被告林瑞 泰訴訟代理人林月猜107 年3 月5 日陳報狀第二段部分)及 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表一:
┌──────────────────────────┐
│分割標的:苗栗縣竹南鎮天聲段592 、593 、594 、597 、│
│600 、601 地號土地(分割前) │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備 註 │
├──┼──────┼───────────┼────┤
│1 │原告林瑞澤 │ 1/9 │ │
├──┼──────┼───────────┼────┤
│2 │被告林瑞漢 │ 1/9 │ │
├──┼──────┼───────────┼────┤
│3 │被告林瑞泰 │ 1/9 │ │
├──┼──────┼───────────┼────┤
│4 │被告林見好 │ 1/9 │ │
├──┼──────┼───────────┼────┤
│5 │被告林加陸 │ 1/9 │ │
├──┼──────┼───────────┼────┤
│6 │被告林允七 │ 1/9 │ │
├──┼──────┼───────────┼────┤
│7 │被告林慈景 │ 5/36 │ │
├──┼──────┼───────────┼────┤
│8 │被告林久能 │ 1/9 │ │
├──┼──────┼───────────┼────┤
│9 │被告林富民 │ 1/36 │ │
├──┼──────┼───────────┼────┤
│10 │被告林富寬 │ 1/36 │ │
├──┼──────┼───────────┼────┤
│11 │被告林富利 │ 1/36 │ │
└──┴──────┴───────────┴────┘
附表二:
┌──────────────────────────────────────────────────┐
│分割標的:苗栗縣○○鎮○○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分割後) │
├─┬─────┬──────────────────────────────────────────┤




│編│ 共 有 人 │ 分得部分及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號│ ├─────┬─────┬─────┬─────┬─────┬──────┬─────┤
│ │ │編號A 、A1│編號B 、B1│編號C部分 │編號D 、D2│編號E 、E1│編號F 部分(│編號G 、G1│
│ │ │部分(面積│部分(面積│(面積 │、D3、D4部│、E2部分(│面積1356.43 │部分(面積│
│ │ │384.58㎡)│361.71㎡)│361.71㎡)│分(面積 │面積160.1 │㎡) │384.58㎡)│
│ │ │ │ │ │452.14㎡)│㎡) │ │ │
├─┼─────┼─────┼─────┼─────┼─────┼─────┼──────┼─────┤
│1 │原告林瑞澤│ │ │ 1/1 │ │ 4/28 │ │ │
├─┼─────┼─────┼─────┼─────┼─────┼─────┼──────┼─────┤
│2 │被告林瑞漢│ 1/1 │ │ │ │ │ │ │
├─┼─────┼─────┼─────┼─────┼─────┼─────┼──────┼─────┤
│3 │被告林瑞泰│ │ │ │ │ 4/28 │ 4/15 │ │
├─┼─────┼─────┼─────┼─────┼─────┼─────┼──────┼─────┤
│4 │被告林見好│ │ 1/1 │ │ │ 4/28 │ │ │
├─┼─────┼─────┼─────┼─────┼─────┼─────┼──────┼─────┤
│5 │被告林加陸│ │ │ │ │ 4/28 │ 4/15 │ │
├─┼─────┼─────┼─────┼─────┼─────┼─────┼──────┼─────┤
│6 │被告林允七│ │ │ │ │ 4/28 │ 4/15 │ │
├─┼─────┼─────┼─────┼─────┼─────┼─────┼──────┼─────┤
│7 │被告林慈景│ │ │ │ 1/1 │ 5/28 │ │ │
├─┼─────┼─────┼─────┼─────┼─────┼─────┼──────┼─────┤
│8 │被告林久能│ │ │ │ │ │ │ 1/1 │
├─┼─────┼─────┼─────┼─────┼─────┼─────┼──────┼─────┤
│9 │被告林富民│ │ │ │ │ 1/28 │ 1/15 │ │
├─┼─────┼─────┼─────┼─────┼─────┼─────┼──────┼─────┤
│10│被告林富寬│ │ │ │ │ 1/28 │ 1/15 │ │
├─┼─────┼─────┼─────┼─────┼─────┼─────┼──────┼─────┤
│11│被告林富利│ │ │ │ │ 1/28 │ 1/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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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