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6號
MLDM,107,訴緝,6,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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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9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鍾志欣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 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入監服刑,於民國 101 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因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4 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 年5 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 路00號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另案執行搜索時,鍾志欣配合警 方調查而同意採集其尿液,鑑驗結果呈碼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志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偵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採尿同 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 5A123 號)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搜索筆錄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 前有如首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施以觀察、勒戒及 判處罪刑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品行欠佳,參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 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1,600 元,家中尚有 3 名子女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 未扣案之玻璃球1 個,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9頁),惟上開物品因 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 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亦 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 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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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