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5號
MLDM,107,訴緝,5,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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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30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 月3 日1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巷0 號2 樓 居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又於前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完畢經過3 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準備 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01 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 13頁;本院訴緝字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第95頁至第96 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且被告於105 年11月5 日23時



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可待因、嗎啡(海洛因 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 外)、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 頁至第2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業經其於警詢、準備程序、審理 中補充敘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 第105 頁至第106 頁),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 95頁),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於91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 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 92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 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 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於104 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苗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 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 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 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 之目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 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 有3 名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小學五年級、小學四年級之未 成年子女需其照顧(並有被告之妻協助照顧)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未扣案之玻璃球,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 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6 頁),且上開供 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 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故宣告上開 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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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