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4號
MLDM,107,訴緝,4,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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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構 成要件皆已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5、56頁),且經本 院詢問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即 為合法程序。至被告前開有罪之陳述雖與起訴書所載分別施 用之犯罪事實有異,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係屬法院之職權 ,被告如何施用毒品之事實認定及其罪數認定之法律適用, 係屬法院之職權範疇,不受起訴意旨拘束,且被告前開有罪 之陳述與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意旨,僅係法律上數罪併罰 或裁判上一罪,認定不同而已,均仍係被告全部為有罪之認 定,非不得或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併此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104 年上訴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 ○○路00號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採集其尿液,鑑驗 結果呈碼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4 年 12月9 日)、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勘察採尿同意書各1 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於104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104 年11月26日上午7 時58分許為警採 尿前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又另行於上開時間為 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係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本案並未扣得相關吸食器具可供鑑定毒 品反應(見偵卷第29、31頁),且同時燒烤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施用方式,方法上簡易可行,而起訴書亦未記載被 告以何種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以既有證據 ,尚難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應論 以數罪,故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應認被告係 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應論以一罪 ,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並執行 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未警惕,再犯本 案,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然漠視法治; 然考量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考量其於警偵訊中否認犯罪 ,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 同時施用二種毒品,自述高中肄業、做鐵工,日入約新臺幣 1600元,家裡尚有3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 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 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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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