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守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守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淨重0. .34 公克)」更正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淨 重合計0.33公克)」;並補充:被告趙守德經員警前往執行 查訪時,於員警發現毒品相關事證前,主動交付毒品並自承 施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粉末5 包(驗餘淨重共0.33公克), 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 分,有該實驗室107 年1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1030 號 鑑定書1 份為證(見偵卷第54頁),且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 :該扣案物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故該海洛因5 包暨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 個,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項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上開海洛因之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 ,自毋庸沒收銷燬。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及香 菸,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 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