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簡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3
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簡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諭知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簡緯於民國106 年5 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謝清河 」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假冒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身分而向民眾詐財牟利,再由劉簡緯擔任「車手 」之角色,冒用公務員身分負責依指示收取及交付偽造公文 書傳真、向被害人詐領款項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簡緯、「謝清河」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謝清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 年5 月22日上午10時許,以高雄長庚醫院員工名義電話聯絡 賴劉俊憲,佯稱其遭人申請健保補助金,復分別由自稱高雄 市警察局員警「陳國強」、「廖隊長」等人訛稱其涉及洗錢 案云云,再以檢察官「林漢強」之名義致電佯稱須將其帳戶 內之存款領出以調查案情云云,而自稱為「林漢強」檢察官 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賴劉俊憲,要求賴劉俊憲於106 年5 月26日至銀行提款後返回住處等待「柯專員」前來收款 ,致賴劉俊憲陷於錯誤,乃於當日前往華南銀行、臺灣銀行 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7萬元、40萬元於住處等候,劉簡 緯則依「謝清河」指示,於106 年5 月26日下午某時許,先 前往便利超商,以傳真之方式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 式偽造其上均蓋有檢察官「林漢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印文之「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6 年5 月26日、105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函文」與「高雄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106 年5 月26日)」公文書各1 紙,再前往 賴劉俊憲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住處(地址詳卷),持詐欺集團
提供其使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予賴劉俊憲接聽,並收取賴 劉俊憲交付予其之現金57萬元,另交付前開於便利超商所收 取之偽造公文書2 紙(以牛皮紙袋裝)予賴劉俊憲收受而行 使,以取信於賴劉俊憲,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之公信力。嗣劉簡緯取得贓款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交付贓款,劉簡緯並於本次詐欺取財行動中,獲取所收贓款 中3%比例之金額,即1 萬7,000 元之報酬。 ㈡該詐欺集團於上開犯行得手後,見賴劉俊憲未察覺,食髓知 味,另行起意,劉簡緯、「謝清河」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自稱為「林漢強」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06 年5 月31日再撥打電話予賴劉俊憲,並以上開相同事 由施以詐術,要求賴劉俊憲再次提款,並等待「柯專員」前 來收款,賴劉俊憲復陷於錯誤,遂於當日前往郵局提領存款 共320 萬元後返回住處等候,劉簡緯則依「謝清河」指示, 於106 年5 月31日下午某時許,先前往便利超商,以傳真之 方式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均蓋有檢察官 「林漢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高雄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6 年5 月31日、105 年度金字第 0000000 號)函文」與「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6 年5 月31日)」公文書各1 紙,再前往賴劉俊憲位於苗栗縣頭份 市住處(地址詳卷),持詐欺集團提供其使用之不詳門號行 動電話予賴劉俊憲接聽,並收取賴劉俊憲交付予其之現金32 0 萬元,另交付前開於便利超商所收取之偽造公文書2 紙( 以牛皮紙袋裝)予賴劉俊憲收受而行使,以取信於賴劉俊憲 ,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嗣劉簡緯 取得贓款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贓款,惟此次並未 獲任何報酬。
二、案經賴劉俊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簡緯於偵訊中供述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39 至142 頁,本院卷第103 、104 、 111 至11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劉俊憲、證人即計程 車司機林國勝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57 、67至69、129 至132 頁),此外,復有通訊監察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紋照片姓 名對照表、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 至15、41、53至61頁, 偵卷第59至63、73至77、109 至113 、123 頁),復有「高 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與「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 造公文書各2 張及牛皮紙袋2 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 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 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 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 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 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持用以詐騙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2 紙及「高 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共2 紙,均係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所為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政府機關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作,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 形,其上並加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 林漢強」之印文,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然依前揭 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該政府 機關及其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上開偽造之文書自應 論以偽造公文書無疑。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 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 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 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 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693 號、第167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 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係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 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該機 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 偽造之公印文。至檢察官稱謂處之「林漢強」印文,並非表 示公務員資格之官印,僅係普通印文。
三、核被告劉簡緯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
㈠被告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以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就其所犯之事實,各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之。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6 年5 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向 告訴人賴劉俊憲施以詐術,觀諸該詐騙情節,被告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賴劉俊憲於同年5 月26日所交付之第一 筆款項共57萬元後,該次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已經完全實現 ,其後復藉詞其所涉及之案件尚未完結,再予以詐騙得逞, 之後見告訴人賴劉俊憲再度上當,乃又要求其至金融機構提 款,足認被告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次詐騙賴劉俊憲 得手後,認其易於欺騙,食髓知味,而另行起意,實行另一 次詐欺行為,前後2 次行為各具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分屬不同之詐欺犯行,自非接續犯,是各次詐欺行動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復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 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 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 ,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 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 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 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本件被告劉簡緯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謝清河 」等人組成詐欺集團下屬車手組織之車手成員,該詐欺集團 係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身分而向民眾詐財牟利,再由被告 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從而,被告及「謝清河」與其所屬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 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簡緯前於98年、105 年至106 年間有多次參與詐欺集團充當車手取款之刑事紀錄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判決在卷可佐 ),素行不良,其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且利用被害人法律知 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
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利用偽造之司法文書從事本案犯行, 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司法機關之公 信力蕩然無存,本案並造成告訴人賴劉俊憲高達377 萬元之 財產損失,而本案遭詐款項其中尚包含告訴人甫領取之退休 金,現復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不僅影響告訴人個人 財產安全,更嚴重影響告訴人未來老年生活之基本生計,足 見被告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另衡以被告在詐欺集團內部之 地位及參與本件詐騙等犯行角色分工情形及期間,並參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係因缺錢花用、詐騙獲利之報酬為詐騙金額 3 %之不法利益,獲利可觀,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賴劉俊憲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告訴人賴劉俊憲之刑度意見(見本 院卷第114 至115 頁),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各次犯行之手段、侵害法益、告訴 人之損害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肆、沒收
一、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747 號判例參照);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19 條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而是項規定採義務沒收 主義,故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1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而: ㈠本件被告持以詐欺告訴人之公文書上雖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及檢察官「林漢強」之偽造印文 ,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公印文及印文方 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 扣得上開印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偽
造上開公印及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 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 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公印、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合先敘 明。
㈡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公文書原本及傳真稿上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共8 枚及檢察官「林 漢強」之偽造印文共8 枚,既係本案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 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 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2 所示)。
㈡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文傳真稿共4 張及牛皮紙袋共 2 個,均因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或其共同 正犯所有,且告訴人非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 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查被告因犯本案詐欺犯行,而獲 得現金1 萬7,000 元之報酬即犯罪所得,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03 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因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另有取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以其所述金額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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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公文書 │諭知沒收之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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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未扣案之106 年5 月26日「高雄地方│左列文書上所偽造之「│
│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原本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張與「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署印」共4 枚、偽造之│
│ │公文原本1 張、106 年5 月31日「高│檢察官「林漢強」印文│
│ │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共4 枚 │ │
│ │原本1 張與「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偽造公文原本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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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扣案之106 年5 月26日「高雄地方法│左列文書上所偽造之「│
│ │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傳真稿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張與「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署印」共4 枚、偽造之│
│ │公文傳真稿1 張、106 年5 月31日「│檢察官「林漢強」印文│
│ │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共4 枚 │
│ │文傳真稿1 張與「高雄地檢署監管科│ │
│ │收據」偽造公文傳真稿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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