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111號
TPSM,89,台上,5111,200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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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之支付憑證,則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本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刑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偽造邢尊清之本票二十四張、偽造傅凰珠之本票十八張、偽造闕菊利之本票十五張,均各交付其招集自任會首之各該互助會活會會員收執,以詐取活會會款等情,如屬實在,該偽造之本票,似均係各該互助會尾期應付之死會會款之擔保或支付憑證,上訴人詐得之會款,係因詐標而取得會款,並非因行使各該偽造之本票而取得會款,揆之上開說明,原判決僅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置詐欺罪未論,適用法則尚有未洽。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始為適法。本件原審判決後,復據告訴人楊幸娥告訴略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參加楊幸娥自任會首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共四十五會,每月五日開標,每會計新台幣(下同)壹萬元)一會,並冒其夫徐永康之名參加一會,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份假冒徐永康之名標得會款,並偽造徐永康名義之本票(面額四十一萬四千元)擔保支付往後會款,有偽造之本票影本、互助會章程名冊等證據,認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號卷);另據告訴人張馨文告訴略稱:上訴人明知其經濟情況不佳,竟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參加張馨文自任會首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每會壹萬元,每月五日開標,共三十二會)二會,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及六月即標走,而不再付死會會款,有互助會會單、本票影本十張為證,認涉犯詐欺罪嫌等情(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號卷);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似非全然無據,查如屬實在,其與論罪科刑部分,似有審判不可分之情形,原判決未及審酌,案經發回於審理時,宜注意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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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