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305號
MLDM,107,苗簡,305,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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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列「燃火燒烤」 之記載,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已丟棄滅 失)上燃火燒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於87年10月1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釋放出所,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01 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9年 12月1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70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 逾5 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犯 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 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 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張宗祥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3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主動向警供承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佐(見偵卷第22頁 ),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 ,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 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 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 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鋁箔紙,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已丟 棄滅失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4號
被 告 張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801號刑事判 決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20時許,以 燃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3日7時許,因警偵辦另案 販賣毒品案件,而通知張宗祥至警局應訊說明,並經徵得其 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宗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編號:106F249號) 、勘察採證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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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