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任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清任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自身有毒品前科,已如前述,應知身陷毒癮無法 自拔之苦痛,猶幫助證人江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且使施用者更便於接近毒品,戕害他 人健康,所生危害亦不容小覷,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 、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0號
被告 謝清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巷00號
現在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 國105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未知悔改,基於幫 助江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 許,與夏盛文相約交易毒品,雙方相約於苗栗縣苗栗市水流 娘7 號之匯豐汽車公司苗栗營業所旁見面,屆時夏盛文以新 臺幣(下同)1 千元,販賣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清任, 謝清任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交付予江菱,江菱亦 其後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夏盛文販賣毒品部分另行起訴 )。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謝清任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江菱、夏盛文所供 無訛且互核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3 0 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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