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238號
MLDM,107,苗簡,238,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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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治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8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治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 一)第6 至8 行所載「於105 年10月16日中午12時前某不詳 時許,擄獲廖珮君飼養之鴿子1 隻後,於同(16日)中午12 時許」,應更正為「於105 年10月26日19時18分前某不詳時 許,擄獲廖珮君飼養之鴿子1 隻後,於同(26日)19時18分 許」。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被害人之財 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以每個金融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 價,將合作金庫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先後變賣,共得款2 萬元,乃被告本件幫助行為之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630 號卷第29至31頁及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8 號卷第8 頁反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各被害人匯入上開2 帳戶之款項,顯非由被告所取得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匯入之款項係被告所獲,應 認非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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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