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雪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雪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4 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苗栗縣○ ○鄉○○○路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錫 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
被 告 邱雪珍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上苗里20鄰社寮街20
1之1號
居苗栗縣○○鄉○○村0鄰○○○路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雪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民國10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6 日8時5分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再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8時5分許,為警查獲且 經採尿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均拒絕陳述,惟被 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檢體編號106F211號),經送驗結 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被 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雪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