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雪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雪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回溯96小時內」更正為「回溯5 日內」,第8 行「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雪珍固矢口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 行,辯稱其最近都沒有施用云云(見毒偵卷第15、29頁)。 惟查:
㈠被告前開所採集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 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乃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毒偵 卷第18至19頁)。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 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 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 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兼以「毒品施 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 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 間)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則為1-5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 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堪認被告於106 年8 月20日晚上 7 時40分許採尿回溯前5 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㈡再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 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 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佐。是依毒品檢驗 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 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 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 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 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空言辯稱其採尿前都沒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核與前揭以科學方法實驗所得之結果不符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尿液既經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被告所辯復無可採,則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採尿前回溯96小時部分,更正 如上。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犯後又否認犯行,其行 固不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 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 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不詳,施用器具並未扣案,難認 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5號
被 告 邱雪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雪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0日晚上7時40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8 月20日下午4時2分許,警方在苗栗縣○○鄉○○○路00號 旁鐵皮屋內逮捕通緝犯鄧建臺時,發現其在場,警方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雪珍在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同意書、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106D210 號尿液 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