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允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允欽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和 解書1 紙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4 紙」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允欽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 注意,未能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 規定提供適當安全防墜措施、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勞工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所 生損害非輕;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偕同本案其他事 業單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有和解書1 份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4 紙附卷足參( 見偵卷第13、16至19頁),盡力與其他事業單位彌補本案損 害,暨被告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智識程度、素行 (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又偕同本案其他 事業單位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履行,本 院綜核上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86號
被 告 陳允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允欽向陳彥璋承攬位於苗栗縣○○市○○街00巷0 號之 「住宅拆清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於系爭工程工作 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 之人。陳允欽並向力達興業有限公司要派臨時工,由力達興 業有限公司指派楊德育至系爭工程現場作業,亦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指之雇主。陳允欽本應於系爭工程規劃 安全通道,並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 於屋架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施,並 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 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相關保護裝 置,且未注意親自或透過他人督促楊德育施工時確實使用安 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適楊德育於民國106年7
月14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系爭工程地點,爬上屋頂欲進行 拆除石棉瓦屋頂作業時,墜落至2樓地板,傷重不治死亡。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允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志安、 詹明興證述相符,並有大千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 歷、救護紀錄、現場照片12張、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9月30日 勞職中4字第10610341031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在卷可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被害 人墜落至地面後不治死亡,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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