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榮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第10列「騎乘 車牌號碼」更正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證據名稱另增列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份。
二、爰審酌被告潘榮芳酒後無照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 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濃度極高, 雖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究屬對沿途居 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 性,兼衡被告前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本次係第3 次 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 行事,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以工 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9 頁),及其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5號
被 告 潘榮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榮芳曾因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及以104 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3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均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7 年1 月25日4 時30分許,在苗栗縣 ○○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即搭乘其胞 弟所騎乘之機車前往址設頭份市○○里○○路0 號「大地球 電子遊藝場」旁之早餐店。然潘榮芳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其後某時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並於前往 頭份市中正路與濱江街交岔路口處某檳榔攤購物後,欲返回 上開早餐店。嗣於同日5 時25分許,潘榮芳騎乘機車沿頭份 市中正路前進,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逕自轉向中山路, 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潘榮芳停車受檢, 進而在同市中山路與信東路交岔路口處將其攔停,又發覺其 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潘榮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KH-0394 )及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㈢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及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其上 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1 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