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交簡字,107年度,13號
MLDM,107,苗原交簡,13,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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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仍執 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濃度甚高,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並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 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其他人身 事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所載,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0號
被 告 陳榮幸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幸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114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05 年11月19日期 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2 月23日12時30分許起至14 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一段之阿樹海產店飲酒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4時48分許,途經竹南鎮龍山路一段與龍江街交岔路口 前時,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榮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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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