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撤緩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情形,被告知悉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嗣後駕 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7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 能珍惜緩起訴處分自新機會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 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 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 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楊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得明於民國105 年10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11 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福興村「晶晶草莓園」內飲酒後,仍 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 去。迨於同日13時3 分許,行經同鄉臺3 線華興國小前,經 巡邏員警攔查後,發現楊得明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3時6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宗豪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