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7年度,250號
MLDM,107,苗交簡,250,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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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典犯酒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審酌被告前有同類型之犯罪前科、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46毫 克、本件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事項,認應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 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96號
被 告 吳聲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典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 次係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 知悔改,自107 年2 月2 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 在苗栗縣竹南鎮永貞路與蘆竹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飲 用鹿茸酒後,於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北橫路交岔路 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於同日13時8 分許, 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聲典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及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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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