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7年度,237號
MLDM,107,苗交簡,237,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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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飲用啤酒後」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證據部分「查獲警員製作之職 務報告」應予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鈺淵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25毫克,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曾犯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交簡 字第1022號、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2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58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猶未記取教 訓再犯本件,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 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7號
被 告 林鈺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淵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 月15 日,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 改,自107 年1月3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 ○○鎮○○○路0號五月花KTV酒店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同鎮公園二街與 公北一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酒後駕車,並於同日 1時47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鈺淵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 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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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