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奎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奎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關於「1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7 時起至18時3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關於「飲酒後」之記載,應更正為「飲 用啤酒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關於「23時3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23時35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6 列關於「並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並 於同日23時39分許測得」。
㈤證據部分關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酒精測定紀錄 表」。
㈥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 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奎智初次服用酒類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顯見其罔顧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0號
被 告 黃奎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奎智於民國107 年1 月28日17時許,在苗栗縣○○鄉○○ 村○○○00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行經苗栗縣○○ 鎮○○路0000號前,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 ,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奎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