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關於「1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3 時30分至14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關於「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於同日14時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㈢證據部分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關於「該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證據部分增列「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 ,第3 度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 所生危害,及本次已實際肇事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暨其 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 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1號
被 告 陳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曾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 次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7 年2 月11日14時許,在苗栗縣 ○○鎮○○里000 號父親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途經苗栗縣○○鎮○○里 ○○道路0000號路燈旁時,與對向邱基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員警據報 前往處理,經警於同日16時27分許對陳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基霖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及照 片13張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