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泰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72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7 年度聲觀字第1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5 日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聲請意旨所載「 96小時」應予更正),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 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 辯稱:伊僅有施用愷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6 年6 月14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68ng/ml、5968ng/ml ,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 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 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 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 %代謝為安 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1 紙存卷可參。本件被告尿液經鑑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可認被告所施用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又其 於106 年6 月14日為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測出之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達5968ng/ml 、安非他命濃度達268ng/ml,倘非 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無自其尿液中檢 出如此高濃度陽性反應之可能。至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時間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核與上開函 文所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最長可檢出時限之內容不符,難 謂可採,應予更正。
㈢再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 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佐。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 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 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 對之影響。利用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 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 液相 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 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尿液既經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則被告確有於採尿時回溯5 日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 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