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101號
TPSM,89,台上,5101,200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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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少連上更㈢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五七二、五九四、八八七、一九八一、一八
九三號,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三、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擄人勒贖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林○德(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找簡○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在案),要求簡○錆替其向李○鈴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之安非他命二公斤,翌日凌晨一時許,李○鈴即駕車載簡○錆,至其高雄市鹽埕區住處檢視安非他命樣品,簡○錆看了之後乃向林○德回覆稱「李○鈴口氣很大,他很有錢,而錢均是賣毒品賺來的,可以策劃撈他一票」,林○德因而亦認李○鈴係販毒之大盤,應很有錢,乃與上訴人及簡○錆、陳○展、曹○盛(以上二人均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許○輝、羅○源(以上二人均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及已滿十四歲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利○○(原名利○○,民國六十八年○月○日生)、李○○(民國六十九年○月○○日生)計共九人,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概括犯意,先在屏東縣長治鄉一處租住處準備事宜,直到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上午六、七時許,再推由簡○錆扣機給李○鈴,並與其相約於當日上午九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保齡球館見面交易,林○德等九人共同意圖供擄人勒贖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數支槍枝(內含具殺傷力之可供軍用之制式霰彈槍、改造玩具手槍及制式子彈),分乘三輛自小客車,事先前往附近埋伏等候,待李○鈴到達後,即共同持附表一至四所示其中之槍枝,將李○鈴押上車前往屏東縣竹田鄉某檳榔園工寮內,並以鐵鍊將其雙手、雙腳捆綁,並矇住其雙眼,及持木棒加以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逼令李○鈴依其要求交付九十萬元或安非他命,李○鈴因不堪毆打,乃諉稱:安非他命及現金均寄放在與其同住友人莊○清那裡,李○鈴隨後即將其所隨身攜帶之住處大門房間鑰匙交予簡○錆,以讓簡○錆得前往其住處向莊○清拿取二公斤安非他命及由莊○清所保管之現金;簡○錆於接過李○鈴住處大門房間鑰匙後,乃通知另與彼等同具有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陳○鋒、盧○生二人前來檳榔園工寮內,隨後再推由簡○錆、許○輝及羅○源三人,分持上開槍枝其中二支手槍,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李○鈴之住處,三人經過搜尋後,因未發現有二公斤之安非他命,並詢問與李○鈴同住之莊○清是否保管九十萬元之現款,莊○清亦稱李○鈴未交付九十萬元現款給伊保管,因見簡○錆等三人不肯相信及簡某隨身持有槍彈,莊○清為免身遭不測,乃向簡○錆等三人聲稱伊可與李○鈴當面對質,簡○錆等三人乃基於前開共同擄人勒贖之概括犯意,持槍將莊○清押往前開看守李○鈴之工寮內,途中並矇住雙眼令其不得擅自解開,始帶入檳榔園,令與李○鈴對質九十萬現款及二公斤安非他命之去處,經過對質後,莊○清與李○鈴



仍互相推諉,簡○錆等人乃憤而將莊○清雙手、雙腳捆綁,亦以同樣方式對莊○清予以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使不能抗拒,逼其立即將九十萬元現款或二公斤安非他命交出,莊○清亦不堪毆打,乃藉簡○錆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絡友人莊○雄借款九十萬元,並囑莊○雄將錢帶至屏東縣萬大橋下交付給簡○錆等人,莊○雄因無九十萬元足額現款,乃先行囑託楊○榮代送現款二十萬元至屏東縣萬大橋下交付給簡○錆等人,楊○榮即依囑託攜款二十萬元至屏東縣萬大橋下,當抵萬大橋時,見有許○輝、盧○生、羅○源及上訴人等四人駕車持槍等候取款,乃於交付二十萬元現款給羅○源等人後欲返回,羅○源等人告知楊○榮攜款不足,尚還有八十萬元現款未返還,乃共同基於前開擄人勒贖之概括犯意,持槍令楊○榮上車,亦將之帶往上開檳榔園工寮內,途中仍以黑布矇住其雙眼,楊○榮隨羅○源等四人進入檳榔園後,知李○鈴與莊○清並未遭遇殺害並恐若未交足財物,自己亦會遭不測,乃向簡○錆等人表示願為其二個朋友即李○鈴及莊○清籌足九十萬元現款或一百萬元現款還給簡○錆,並以簡○錆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絡其妻陳○芬,請其妻陳○芬立即籌款準備八十萬元現金,並告知其妻務必要籌足現款,否則伊恐將遭不測,可能會再也見不到他了,簡○錆見狀,立刻向楊某飭喝其不要胡亂講話,令其告知陳○芬攜帶現款八十萬元前往萬大橋下○○釣蝦場交付即可贖人,陳○芬因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高雄市刑大第六分隊乃前往楊○榮住處了解案情,並決定由著便服之偵查員呂○賢、鄭○輝二人,喬裝楊○榮友人,並與陳○芬同搭計程車,攜帶款項依約前往萬大橋下○○釣蝦場交付,計程車後面,則由六分隊人員另分乘二輛車尾隨應變。簡○錆等人則為恐楊○榮之妻陳○芬報警,乃又以行動電話連絡林○德到上開檳榔園會合共商處理對策,林○德則另再連絡曹○盛,而先後到檳榔園;上訴人與林○德、曹○盛、簡○錆、陳○鋒、許○輝、盧○生、羅○源、陳○展及少年利○○、李○○等共十一人共同謀議,而自當天起,共同分配火力以為互相防衛掩護,並互相支援,即分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手槍、子彈,十一人並分乘四輛車,第一部車由曹○盛駕駛,與陳○鋒共同持霰彈槍等槍彈前往萬大橋下○○釣蝦場;第二部車由上訴人駕駛與林○德陳○展共同持槍彈前往萬大橋下○○釣蝦場;第三部車由羅○源駕駛,與少年利○○、李○○共同分持槍彈押著楊○榮莊○清二人前往萬大橋下○○釣蝦場取款,另第四部車派駐外圍,由盧○生駕駛,與簡○錆、許○輝共同持槍彈押著李○鈴前往萬大橋下○○釣蝦場附近之○○市場等候應變。謀議既定,乃分別駕車先在萬大橋○○釣蝦場附近盤繞。俟陳○芬所搭乘之計乘車到達○○釣蝦場後,雖見楊○榮之座車,然未見楊○榮本人,乃駛離釣蝦場,林○德等人所駕之其中三輛車隨即尾隨在後,行駛約三百公尺左右,林○德等人所搭乘之四輛自小客車即將呂○賢等人所搭車輛包圍,呂○賢隨即下車應變,羅○源因而持槍指向呂○賢,令其將贖款交付,惟呂○賢稱要看到楊○榮本人,羅○源乃令少年利○○下車取款,因呂○賢拒不交付,羅○源隨即下車並持手槍(保險未開),朝呂○賢扣手槍扳機三次(均未擊發),作勢對負責交付贖款之呂○賢施壓,並由少年利○○及羅○源向前搶下呂○賢所攜帶之現金,呂○賢見八十萬元現款已被強行奪取,隨即欲找尋掩蔽擬拔槍還擊,此時駕車在○○釣蝦場附近監視情勢之上訴人及林○德、曹○盛、陳○鋒等人懷疑呂○賢即為警員便服喬裝,為免羅○源或少年利○○遭警開槍逮捕並保贖款之順利取得,乃於應變間,由林○德基於事前之合謀,以殺警之不確定故意,持霰彈槍朝向呂○賢腹部下體射擊(對於呂



○賢警員身份亦有所認識),致呂○賢右大腿中彈而倒地,然亦隨即臥在掩蔽物中拔槍還擊,此時埋伏附近支援之員警亦隨之開槍協助還擊,雙方即開始發生槍戰,楊○榮即於此時,見雙方槍戰中,林○德等人均已疏於注意監視之際,趁亂開啟車門,並由其妻前往協助拉出車外即躲入草叢水溝內,藉雙方火力掩蔽而脫逸。呂○賢雖負傷仍開槍還擊,並擊中槍戰中未能及時隨羅○源上車逃逸之少年利○○,少年利○○並隨即為附近支援員警當場逮捕。惟林○德、曹○盛與羅○源、上訴人、陳○鋒,則伺機紛亂中駕車駛離,並將莊○清、李○鈴載離現場。嗣於當日晚上十時許,因見李○鈴在槍戰中中彈受傷,為免李○鈴成為負擔,乃途中在屏東縣萬丹鄉○○村產業道路上將李○鈴推下車,李○鈴嗣為路人發現送醫救治而得救。莊○清則被載往不詳地點繼續拘禁,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下午六時許,為羅○源等人用藥酒迷昏後,將之棄置於高雄市前鎮分局前,旋為人發現送醫救治亦而得救。上訴人與王○聖、陳○同林○木(以上三人另案審理)與葉○元(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自首,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在案)共五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上訴人係基於與前開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之概括犯意為之)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聖與林○木陳○同三人謀議,推由林○木陳○同二人負責尋找楊○墾為目標,並作為內應,王○聖再另找上訴人及葉○元下手實施擄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王○聖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元、上訴人二人,在車上上訴人即取出如附表五所示之槍枝、子彈(前開槍彈是甲○○早於八十五年間,自陳○鋒處取得,而繼續持有之,並非為供本件擄人勒贖之用時始持有,被告此部分單純持有槍彈之行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將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九二型手槍交予葉○元,另將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黑星手槍交予王○聖,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隨即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共同驅車至高雄市○○區○○路○○○號楊○墾住處門前,趁楊○墾出門溜狗時,上訴人持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烏茲衝鋒槍,葉○元則持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九二型手槍,共同將楊○墾擄往王○聖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在車上王○聖向楊○墾詢明家中電話後,即以王○聖所有之○○○○○○○○○號行動電話打至高雄市左營楊○墾之家中,命楊○墾與妻黃○雀通電話,黃○雀即依其指示,赴高雄市○○○路○○○號楊○墾經營之○○茶坊等候通知贖人;另將楊○墾載至高雄縣大樹鄉九曲堂某空曠地後,命楊○墾下車而由葉○元及上訴人在該處負責看守,王○聖則暫時離去,打電話至○○茶坊內,要求楊○墾之堂兄綽號「大○」之楊○豊接電話,乃向其表示應準備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贖人,經楊○豊討價協商後,同意先由楊○墾家人先準備一百二十萬元贖人,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陳○同即以其與黃○雀有同鄉情誼而夥同林○木二人進入○○茶坊佯裝關心,實做內應,同日凌晨四時許,應王○聖之要求,由陳○同開車搭載黃○雀攜贖款依指示前往前揭溪旁空地,林○木亦同時離開○○茶坊,並伺機電話通知王○聖等人已有警察進駐茶坊內之事。陳○同則搭載黃○雀依指示到達高雄縣大樹鄉九曲堂某處,黃○雀抵達指定地點時,即將贖款一百二十萬元交給上訴人,當場王○聖即向黃○雀表示贖款不夠,進一步要求黃○雀於當日(二十四)中午十二時還要交付五百萬元,當楊○墾從王○聖自用小客車內經其妻黃○雀扶往陳○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然仍在王○聖等人實力支配之情況下,又由王○聖承原勒贖取財之不法所有犯意,跑至陳○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以脅迫手段,勒令楊○墾將手上所戴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價值七十餘萬元)及身上財物取出,楊○



墾為期儘快脫離控制,於不能抗拒情況下,再將身上六萬七千元及勞力士手錶一只交付予王○聖,始獲釋放回家。王○聖取得上開財物後,隨後回自用小客車,並在車上將取得之款項,分給上訴人及葉○元各四十萬元,嗣同(二十四)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陳○同林○木佯裝要償還茶坊內之許進福二十萬元,實為收取王某要求黃○雀交付之另五百萬元贖款未果,當場為警逮捕,嗣經警循線查獲,其他共犯,並扣得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槍、彈等情。係以右揭上訴人與林○德等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走被害人李○鈴、楊○榮莊○清等人,並取得前述財物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述綦詳,其所述核與共犯林○德陳○展許○輝、曹○盛、簡○錆、羅○源、李○○、利○○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李○鈴、楊○榮莊○清及證人陳○芬莊○雄、呂○賢指證屬實,且有查扣之犯案兇器即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槍、彈及莊○清遭毆打受傷之診斷書可資佐證。而附表一至四之槍、彈經鑑驗結果,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共犯林○德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稱曾交四十萬元予簡○錆供買安非他命,但李○鈴取款後未給安非他命云云;共犯許○輝亦曾辯稱曾聽簡○錆說其被李○鈴侵吞買安非他命之九十萬元云云。但簡○錆於第一審審理中或稱交了九十萬元給李○鈴,但李○鈴並未交出安非他命,才押他至工寮云云;或稱不是林○德拿四十萬元叫伊向李○鈴買安非他命,而是氣李○鈴欠伊錢,還報警云云;或稱向林○德借八十萬元,再加上自己之十萬元共九十萬元向李○鈴買安非他命,但李某拿了錢未給安非他命云云,其供詞前後矛盾,且與林○德之說詞不合,均難採信。況若認李○鈴有向簡○錆取得九十萬元,則林○德等人於向楊○榮先取得二十萬元後,又要楊○榮之妻陳○芬送款八十萬元,二者合計為一百萬元,與簡○錆所稱之九十萬元亦有出入。又被害人並無強大火力之疑慮,上訴人等亦無糾集十一人且攜帶多支槍枝擄走被害人,並要脅他人攜款前往贖人之理。依被告等之異常手段及被害人李○鈴當時始終否認侵吞安非他命價款之情事,上訴人自無不知其他共犯所稱押被害人係要取回安非他命之貨款云云,為不足信之理,上訴人於審理中所辯不知是林○德等人係藉詞勒贖云云,與常情有違,不能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又以上訴人與共犯王○聖、葉○元陳○同林○木共同擄走被害人楊○墾勒贖錢財之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墾及其妻黃○雀所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共犯葉○元供認無訛,且有作案用如附表五所示之手槍、子彈查扣可憑。該槍、彈經鑑驗結果均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上訴人於審理中雖辯稱因王○聖告知與楊○墾有債務糾紛,才一起找楊某討債,不知擄走被害人是要勒贖云云,共犯葉○元亦附和其詞。然若係為討債,以上訴人及共犯持有之強大火力前往楊○墾住宅索債,楊某豈敢賴債不還,何需一言不發即將楊某強行押走,況王○聖案發時年僅二十四歲,為無業之人,楊○墾則為三十九年次之商人,衡情應無欠王○聖債款之理。又王○聖等人擄走被害人後,係向被害人開口勒贖五千萬元,上訴人與王○聖共謀擄人時,又未見王○聖出示債權憑證以資取信,故上訴人所辯及葉○元附和之詞,乃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取。王○聖以脅迫手段,命楊○墾交付手上之勞力士錶及身上之六萬七千元時,上訴人及葉○元陳○同在場共見共聞,均無表明犯意排除之舉,其後分贓時,亦未明確區分何部分係單獨取得,況之後尚有預約之五百萬元待隔日再取,故此部分行為仍屬擄人勒贖之部分行為,上訴人仍應負共犯之責。綜上證據,上訴人上開擄人勒贖犯行,亦堪認定,為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以上訴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舊法,故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槍、彈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及手槍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彈罪,所犯二罪為一行為所觸犯,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罪處斷。上訴人擄人勒贖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其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罪與對李○鈴等三被害人擄人勒贖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其先後數次擄人勒贖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上訴人與林○德、簡○錆、曹○盛、許○輝、羅○源、陳○展、盧○生、利○○、李○○、陳○鋒等人間就持槍、彈擄李○鈴、莊○清楊○榮等人勒贖部分,及上訴人與王○聖、葉○元陳○同林○木間,就擄楊○墾勒贖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為成年人,共犯利○○、李○○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有警訊筆錄可憑,上訴人與少年利○○、李○○共犯前揭之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惟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擄人勒贖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援引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論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審酌上訴人並非居於主導地位,手段非殘暴,僅分得贖款四十萬元且未分擔釋放楊○墾後再向楊某強索五百萬元贖款之犯行,而所犯為唯一死刑之罪,苟以死刑相繩,尚嫌過重,在客觀上難謂全然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槍枝、子彈(子彈經拆解、試射部分除外),均係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盜匪所得財物,無證據證明已費失,其中六萬七千元及勞力士錶一只應發還楊○墾,一百二十萬元應發還黃○雀,二十萬元應發還莊○雄,八十萬元應發還陳○芬。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殺人未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上訴人與林○德、羅○源等人共犯殺人未遂罪,並認所犯殺人未遂罪與擄人勒贖罪間係分別起意,應予數罪併罰,固於判決主文及理由欄下有所論列,但就上訴人等之萌生殺人犯意,竟先稱:「……,其等主觀上對取贖細節,事前衡情應慮及至現場取款時,若遇疑似警員便服喬裝,或有警力在萬大橋下○○釣蝦場附近埋伏,或遇突發交付贖款被擄人家屬有所反制之情,隨機直接開槍射擊或還擊之共同認知」



,並以之認定上訴人應負共同殺人未遂罪責。惟又稱:「足見呂○賢被槍擊係由林○德持霰彈槍射擊甚明,且其射擊原因純因交贖款互動過程突發有警方介入之異狀而引發,是其殺人犯意之頓然萌生已是擄人勒贖既遂後另萌發無訛。」又原判決認上訴人與林○德、羅○源等人係殺人未遂之共同正犯,卻又稱:「足見其(指羅○源)所辯僅係一時嚇嚇對方以利贖款之交付,而無由其本人分擔開槍之意,應屬實情」。綜上所述,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上訴人及共犯究竟係「純因交贖款互動過程突發有警方介入之異狀而引發」之「殺人犯意頓然萌生」行為,抑或係「其等主觀上對取贖細節,事前衡情應慮及『至現場取款時,若遇疑似警員便服喬裝,或有警力在萬大橋下○○釣蝦場附近埋伏,或遇突發交付贖款被擄人家屬有所反制之情,隨機開槍射擊或還擊』共同認知」﹖又林○德開槍行為究竟是否係其個人之「殺人犯意頓然萌生行為」,羅○源之持槍對呂○賢扣扳機是否僅係欲嚇對方,而非分擔開槍之意﹖抑或林○德之開槍為其餘共犯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容認之事,均應負共同正犯刑責,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顯屬違法。如羅○源無分擔開槍之意,不負共同殺人罪責,則僅係駕車之上訴人又須負殺人未遂罪責,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前開共同殺人未遂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共犯林○德及曹○聖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呂○賢警員指述綦詳,且有呂○賢被槍傷之診斷書可稽。依林○德、曹○盛之供述,林○德之所以射擊呂○賢,乃因交付贖款互動過程,突發有警方介入之異狀所引發,其殺人犯意之頓然萌生已在擄人勒贖取得贖款後,其所犯殺人未遂罪與擄人勒贖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上訴人與林○德等至萬大橋下取贖款時,人數達十一人,復持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槍枝、子彈,顯見其等之周密準備與順利取得贖款之目的有關,其等主觀上對取贖細節,事前衡情應係慮及「至現場取款時,若遇疑似警員便服喬裝,或有警力在萬大橋下○○釣蝦場附近埋伏,或突發交付贖款被擄人家屬有所反制之情,隨機直接開槍射擊或還擊」之共同認知,槍擊發生時,上訴人及林○德已知呂○賢為喬裝被害人家屬之便衣警員,為免羅○源、利○○遭警開槍逮捕,由林○德以殺警之不確定故意,持霰彈槍射擊呂○賢,致呂○賢右大腿中彈倒地,此情事為其餘共犯可得預見並不違背本意容認之事,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因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共同殺人未遂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羅○源於槍戰中,固曾扣扳機三次,但羅○源供稱當時槍之保險未開,扣扳機只是要嚇對方等語。按如羅○源欲分擔殺警行為,應無不開保險,而連續扣三次扳機之理,且當時呂○賢並無何不利於羅○源之舉,故羅○源所稱僅係嚇對方,以利贖款之交付,而非由其分擔開槍之行為等情,應屬實情,尚難認取得贖款前,已有殺人未遂犯行。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㈣係說明共犯林○德持槍射擊呂○賢,係因贖款交付後,發現有警方介入,乃頓然萌生殺人犯意,其殺人未遂犯行係在取得贖款之後,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至於羅○源之朝呂○賢扣三次扳機,係欲嚇呂○賢,非有意殺人,不得以此認取得贖款前已有殺人未遂犯行。至於原判決理由叁所載:「顯見彼等之周密準備與順利取得贖款之目的相關,其等主觀上對取贖細節,事前衡情應係慮及『至現場取款時,若遇疑似警員便服喬裝,或有警力在萬大橋下○○釣蝦場附近埋伏,或突發交付贖款被擄人家屬有所反制之情,隨機直



接開槍射擊或還擊』共同認知甚明。」等語,係用以說明上訴人與林○德等其他共犯,事前已準備槍、彈,以備如有上開突發狀況,將隨機開槍射擊或反擊,故共犯中任一人之開槍,均不違背其他共犯之意,為其他共犯可得預見且為其所容認之事,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因而論上訴人及羅○源等人均為殺人未遂之共同正犯。依原判決之說明,上訴人及其他共犯於事前固有如遇上述突發狀況,即將隨機開機之共同認知,但此狀況並非必然發生,故尚難謂彼等於擄人勒贖時即已有殺人之犯意。從而,原判決說明殺人犯意起於何時與其說明上訴人及羅○源均應負共同殺人未遂罪責,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依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妨害公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妨害公務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殺人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殺人未遂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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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沒收之槍枝及子彈名稱 │數量│單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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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制式霰彈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一│ 支│12GAUGE制式霰彈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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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制式霰彈 │四十│ 顆│另八顆經試射耗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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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三八吋轉輪手槍 │ 一│ 支│仿美國S&W廠製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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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制式0‧三八吋轉輪手槍子彈 │ 一│ 顆│另二顆經試射耗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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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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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沒收之槍枝及子彈名稱 │數量│單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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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號│ 一│ 支│美國貝瑞塔廠九MM│
│ │BER0000000、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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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 │十二│ 顆│另三顆經試射耗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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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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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沒收之槍枝及子彈名稱 │數量│單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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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仿0‧三八吋轉輪手槍 │ 一│ 支│仿美國S&M廠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口徑0‧三八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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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口徑0‧三八吋轉輪手槍子彈 │ 四│ 顆│另二顆已試射耗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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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 │ 九│ 顆│另一顆經拆解耗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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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含一彈匣)│ 一│ 支│仿CLOCK一七型半自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動手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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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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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沒收之槍枝及子彈名稱 │數量│單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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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衝鋒槍(含彈匣一個) │ 一│ 支│美國INTRATEC公司製│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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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衝鋒槍(含彈匣一個) │ 一│ 支│捷克製七‧六二MM│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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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 │ 一│ 支│巴西TAURUS廠製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口徑九M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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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具殺傷力玩具空氣長槍(含彈匣一個)│ 一│ 支│仿美國COLT AR15步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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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三八吋子彈 │ 0│ 顆│扣案一顆已試射耗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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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九MM子彈 │七七│ 顆│另二顆已試射耗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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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七‧六二MM子彈 │107 │ 顆│另三顆已試射耗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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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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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沒收之槍枝及子彈名稱 │數量│單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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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制式烏茲衝鋒槍(含彈匣一個) │ 一│ 支│美國S.W.D廠製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口徑九M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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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制式九二型手槍(含彈匣一個) │ 一│ 支│美國BERETTA廠製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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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制式中共黑星手槍(俗稱黑星手槍、│ 一│ 支│中共製77式口徑七‧│




│ │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 │ │六二MM半自動手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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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制式衝鋒槍子彈 │八十│ 顆│另二顆試射耗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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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制式九二手槍子彈 │十一│ 顆│另二顆試射耗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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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制式中共黑星手槍子彈 │ 六│ 顆│另二顆試射耗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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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