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07 年度聲觀字第1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11時許,在苗栗縣○○鎮○ ○○路000 巷0 號3 樓之3 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 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中坦白承認(見毒偵卷第8 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 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 代碼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9 至1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茲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