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70號
MLDM,107,聲,270,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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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暨受刑人 夏盛文
具  保  人 張佳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夏盛文犯毒品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7 年度執聲沒丙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佳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夏盛文前因犯 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 ,由具保人張佳萍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繳納足額現金後( 106 年度刑保字第201 號),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茲因 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 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 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 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0 00元,由具保人於106 年7 月4 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 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65 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 8 月確定,經聲請人以107 年度執字第93號案件依法傳喚執 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 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 有上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 戶籍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 定;又聲請人於107 年1 月8 日向具保人戶籍地即苗栗縣○ ○鄉○○村00鄰○○000 號寄發通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於107 年1 月17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於107 年2 月1 日向具保人上址戶籍 地寄發通知,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由其受僱人收受文書 送達,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履行乙節,有送達證書等件存卷 可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 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適用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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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