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續㈡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經營丙種墊款之富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懋公司)之副總經理,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間林萬寶、陳春生、黃錦明、林翠英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黃錦明部分實際為其妻黃曾香吉所出資),四人共集資二千萬元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買賣,迄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止,因股市大跌,黃錦明等人不願再買賣股票,要求被告歸還渠等前所委託存放伊處之存摺、印章,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及富懋公司不法之利益,繼續代為操作股票買賣,而違背其任務,將斯時尚結存之一千九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元自行投入股市,且向富懋公司融資貸款,因股市慘跌,致全部金額悉遭斷頭,嗣被告即委由陳大偉將屬林萬寶等四人共同出資之一千九百四十萬九千零八十六元分四次提領,分別存入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中市二信)000000-0號彭麗陽帳戶,而與富懋公司取得其中融資貸款之利息,致生損害於林萬寶、黃錦明等人之財產,案經黃錦明、黃曾香吉告訴及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背信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告訴人黃錦明、黃曾香吉及證人陳春生一再指稱黃錦明與陳春生、林翠英、林萬寶,四人共集資二千萬元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買賣,當時係約定以陳春生在中市二信之00-0000000號帳戶操作,故告訴人等四人之二千萬元均匯於該帳戶等情,被告亦不否認此事(見八十偵續㈡字第一○號卷第二十四頁)。惟告訴人及證人陳春生復指稱至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因股市大跌,告訴人與證人陳春生等委託人均不願再買賣股票,要求被告歸還存摺及印章,終止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買賣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問:是否將代告訴人等買賣股票所用之陳春生銀行帳戶內之七百四十萬元轉匯至葉金枝之帳戶一事時,答稱:「是的,因當時陳春生不做了,當時林萬寶也說賠錢。」(見同上頁)。委託人陳春生等人既表示不願再委託被告買賣股票,被告何以不退還當時所餘之七百四十萬元,又將該款轉匯至葉金枝之帳戶而繼續為告訴人及陳春生等人買賣股票﹖是否無背信情事﹖原審未詳為調查,審究明白,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所提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其上有陳春生計算對帳之筆跡,而卷附交易明細表其上所載買進股票之金額遠超過告訴人等集資之二千萬元甚多,因而認定告訴人等諉為不知被告
以丙種墊款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尚難採信。惟查陳春生供稱其於股票被斷頭前並未收到上述對帳單,被斷頭後富懋公司才影印對帳單給伊(見更㈠卷第九十九頁背面)。究竟實情如何﹖被告所提對帳單上之筆跡是否係陳春生所為﹖原審未命被告提出對帳單原本以供辨識,亦未鑑定是否陳春生筆跡,遽行判決,亦有可議。㈢按丙種墊款股票買賣之作業慣例,乃由投資者自付一定成數之股票價金,餘由丙種墊款業者墊付,股票之保管證明則交由丙種墊款業者持有,股票出售時,丙種墊款業者再從價金中扣除墊款及利息,剩餘款再予投資者,如股票股價下跌時,丙種墊款業者可先行通知投資者補足差額,投資者如未補差額,丙種墊款業者即自行將保管之股票賣出,扣除其墊款與利息後,將餘額交還投資者。再截至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即告訴人表明不續做股票時),陳春生帳戶內尚結存一千九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元一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八十偵續㈡字第一○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如被告另有代以丙種墊款方式買賣股票,該股票於賣出時,扣除墊款與利息,應尚有部分之股票價金可入帳,始符丙種墊款之作業程序,何須再由陳春生帳戶提領一千一百餘萬元歸還丙種墊款?原判決依被告片面辯解,認被告提領該一千一百餘萬元係返還丙種墊款及支付墊款利息,而未調查是否確有該墊款及利息,亦未說明其認定該墊款及利息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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