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育
徐仁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
1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梓育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仁豪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梓育、徐仁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6 年7 月16日22時許,由徐仁豪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梓育,至苗栗縣○○鄉○○ 村0 鄰○○00號涂聯榮住宅,攀爬踰越該址後方廚房之鐵窗 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涂聯榮所有檜木製圓桌面1 個,得手 後逃離現場。徐仁豪並將所竊得檜木製圓桌面,以新臺幣( 下同)80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陳清(涉犯贓物罪部分,另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 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涂聯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仁豪、徐梓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 ,經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9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聯榮、證人陳清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至77、173 至176 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搜索筆錄、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6 年10月11日栗警
偵字第1060026973號函附現場位置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 、91至99、119 至121 、143 至162 頁),足認被告等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 、踰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 ;至「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41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梓 育於審理時自承其係從鐵窗進入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足認被告等踰越鐵窗之行為,已使該鐵窗失其防閑之效 用,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行為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 安全設備」要件。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 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被告等就上開竊盜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負擔,為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等均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為本案竊盜犯行, 足見其等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思以己身之力,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 訴人財產及生活安全、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四、沒收部分:
被告等竊盜所得之檜木製圓桌面,以8000元代價變賣給不知 情之證人陳清,業據證人陳清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1頁)。 而被告徐仁豪於審理時稱:我有將賣得之8000元,平分4000 元給被告徐梓育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徐梓育則於 審理時陳稱:被告徐仁豪並未分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雙方各執一詞,致未能獲悉其等間分配之不法利得為 何,惟本案既係由被告等共同進屋行竊,並一同將檜木製圓 桌面搬出,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7 頁、本院卷 第92頁),考量其等間之犯罪分工,其等均立於重要地位,
可見其等對犯罪所得應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以平均每人各取犯罪所得2 分之1 為合理。 因此,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應各為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