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辰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興旺
代 理 人 陳英鳳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底所任職之上訴人即自訴人辰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開始跳票後,於同年二月三日書立離職申請單,載明擬於同年三月十四日辭去自訴人公司公共工程部副總經理一職,復因自訴人公司財務週轉困難,積欠被告八十五年一月份起之薪資及得請領之零用金暨其他債權未受清償,被告為擔保上開債權得受清償,先拒絕交出業務上已收取之款項,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離職後,先後持所保管尚未移交返還自訴人公司同判決附表二所示存摺、印章,盜用印章以偽造表示已代理自訴人公司領得款項之文書持以行使,陸續向德業公司、啟阜建設公司、龍聯建設公司等公司收領如同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支票;領得後,復盜用印章以偽造表示存入支票由行庫代收提示兌領之文書持以行使,而將上開支票存入自訴人公司所開立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活期存款帳戶,嗣支票屆期提示兌領存入該帳戶後,再盜用上開印章以偽造取款之文書持以行使,向上開行庫領得現款,拒不交還自訴人公司,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訴背信、妨害秘密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公司自訴被告向啟阜建設等公司收取工程款,先存入自訴人公司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活期存款帳戶後,再持其所保管之自訴人公司存摺、印章,盜用印章於該帳戶之取款條冒用自訴人公司名義,先後領得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一千二百三十元,顯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二、六十、六十一頁)。原判決對於上開自訴之事實,其中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向啟阜建設公司收取工程款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八元;同年月十八日向德業公司收取退租金一千三百五十元;同年四月十二日又向同公司收取退租金八千五百零三元部分,置而不論,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列即堉群實業公司同年三月十八日退還磁卡押金一千三百五十元、同公司同年四月二十五日退租費八千五百零三元、華生實業公司濾水器押瓶費一千三百五十元部分,並未在自訴人公司自訴之事實範圍內,原審予以判決,未說明得一併審
判之理由,亦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稽之卷內資料,被告原任自訴人公司公共工程部副總經理,惟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書立離職申請單,載明擬於同年三月十四日離職,不再擔任公共工程部副總經理,而自訴人公司負責人翁興旺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批示准予離職,有被告及自訴人公司各自提出之離職申請單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六十四頁、原審卷第九十七頁),雖被告辭去上揭職銜後,尚負責自訴人公司電訊部門之業務,惟被告與自訴人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僅限於電訊部門之業務,被告原任公共工程部副總經理一職,既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終止,其於離職後,如未獲授權,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載部分,是否猶有製作取款條領取使用之權?原審未詳為調查審究明白,遽行判決,於法亦有未合。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詐欺、侵占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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