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090號
TPSM,89,台上,5090,200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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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少連偵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係因「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凌晨,在新竹市中華路二段台汽客運終站前的飆車殺人案」,而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接受調查,製作筆錄,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頁)。其於該次調查期日,警員問:「你有無另外涉及其他刑案﹖」時,即坦承:「我有與朋友余育霖共同騎乘機車,搶奪皮包的行為」「大約有四、五件」(見同上卷第六頁)。且證人即製作該調查筆錄之警員洪嘉崇於原審亦證稱:「被告飆車殺人,我們去抓他回來偵訊,之後才知他搶奪,是他自己說出來的,此部分算他自首的,當時我們不知他另涉搶奪案」(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依上開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言,上訴人所辯本件係伊自首,即非無審酌之餘地。乃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自首之抗辯,恝置不論,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不受理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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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