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佾緯
鄒昀辰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民國85年12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人)明知愷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 ne,下稱PMA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 tamine,下稱MMA )則屬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 至9 、11至14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所示交易對象。
㈡與女友即少年羅○媛(87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陳佑群。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7 日至8 日間之 某日夜間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嘉年華KTV 停車場內,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 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PMA 、MMA (純度均< 1% ,不計純質淨重)之咖啡包7 包(驗前淨重共計65.971公克 、驗餘淨重共計54.5163 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月 12日下午7 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苗栗縣○○市○○街00 號甲○○居所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10所示等 物,而查悉上情。
二、乙○○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 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 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所 示交易對象。
㈡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 所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林仕宸2 次。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甲○○、乙○○ 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7 頁至 同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係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監字第 97號、第148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58 號、第182 號、 第213 號核准在案(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少 連偵字第4 號卷三第65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82頁),係 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又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錄音結果而 製作之譯文,被告等及辯護人未爭執內容真實性,並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至同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 第168 頁至第170 頁),使其表示意見,是得為證據。三、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 一,下稱第32號偵卷一,第60頁至第81頁、第112 頁至第11 4 頁反面、第121 頁至第133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反面 ;同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下稱第32號偵卷三, 第115 頁至同頁反面、第118 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 反面、第106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治瑋、 范豪驛、謝易陞、少年孟○、李泰億、徐皓恩、陳佑群、范 國輝、蘇莘幃、陳淞君、陳大尉、林仕宸、少年羅○媛證述 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第32號偵卷一第26頁、第53頁反面、 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202 頁反面 至第203 頁;同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下稱第32 號偵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24頁至同 頁反面、第36頁至第38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7 頁、第87頁至同頁反面、第94頁至第95頁、第118 頁反面、 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154 頁反面、第207 頁至第209 頁 、第221 頁至第223 頁、第230 頁至第232 頁、第246 頁至 第247 頁;第32號偵卷三第15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同頁反 面、第39頁至第43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6頁、 第97頁至第98頁;同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卷一,下稱 第4 號偵卷一,第113 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察譯文、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FB)Messenger 訊息截圖 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第32號偵卷一第77頁;第32號偵卷二 第16頁、第43頁、第68頁、第137 頁、第211 頁、第235 頁 ;第32號偵卷三第24頁、第46頁、第91頁),且有如附表五 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咖啡包7 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微量(純度均< 1%)第 二級毒品PMA 、MMA 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061200116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44 頁至第157 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 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 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 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 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 被告等於審理中均自承:愷他命跟人家拿是新臺幣(下同)
8 百或8 百多元,可賣9 百或1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是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㈠、㈡及㈠所為,顯有從 中營利之販賣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即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 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 月8 日以院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 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 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 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 查驗登記,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 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 款之規 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 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 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此有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 0980005953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 月29日 FDA 管字第1039900715號等函文可參。再管制藥品須有醫師 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 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乙○○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轉讓者,係將愷他命粉末摻入 香菸供證人林仕宸點燃施用,此據證人林仕宸證述明確(見 第32號偵卷三第74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顯非注射液 型態。又愷他命係向被告甲○○取得,而被告甲○○係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或「小清」之人販入乙節 ,業據被告等均供陳在卷(見第32號偵卷一第65頁、第112 頁反面、第123 頁、第125 頁),可見非向藥品販售專業人 士販入,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堪認應屬國內違法 製造之偽藥無訛。再愷他命既經政府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及第 三級管制藥品,並經政府廣為宣導禁令,被告乙○○自難委 為不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 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 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 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 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一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 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 實欄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與少年羅○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甲○○所犯1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間,及被告乙○○所犯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 次轉讓 偽藥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甲○○為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孟○時(見第32號偵卷二第53頁),及 其與少年羅○媛共同實施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罪時(見第4 號偵卷一第108 頁),仍為未成年人。 再者,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 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少年,自不構成 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情事;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 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 販賣與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又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7 、8 條之罪者,始 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9 條規定綦詳,是該 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 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與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合於該條項規定,皆應依法減輕 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愷他命係向綽號「小新」或「 小清」之男子購得,不清楚他的真實姓名及電話號碼,都是 每晚8 時至10時許間,在苗栗縣頭份市嘉年華KTV 停車場內 ,直接坐上他開來的汽車,當場在車內以現金交易等語(見 第32號偵卷一第65頁、第112 頁反面),顯未供出毒品來源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且警 、檢未因上開供述而查獲「小新」或「小清」乙節,有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6 年9 月19日南警偵字第1060023602號 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9 月19日苗檢鈴明105 少連偵32字第106990845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 第100 頁),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
㈣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 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 裂。上訴人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原判決已說明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 級毒品間,具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上訴人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轉讓 愷他命之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意旨參照)。是被告乙○○ 固於偵審中自白如事實欄㈡所示轉讓偽藥犯行,仍無從援 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附此敘明。 ㈤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為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時,俱非少年,當知愷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販賣,且被告 甲○○次數達14次、對象計11人、價額共值13,500元,被告 乙○○則達4 次、計3 人、共值4 千元(無論已否實際取得 ),再被告乙○○2 度轉讓他人施用,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 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 元以下罰金7 」,均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等請求減輕其 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13 頁、第172 頁至 第173 頁),尚無所據。
四、爰審酌被告等為圖己私利,任將第三級毒品販賣他人藉以牟 利,被告乙○○並恣意無償轉讓偽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 氾濫及吸毒歪風,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 安,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甲○○又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 為均殊值非難,兼衡其等皆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與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如犯罪事實欄㈡),及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販賣毒品(被告等)及轉讓偽藥(被告 乙○○)之種類、次數、數量、人數及獲取之利益,及持有 毒品(被告甲○○)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暨被告甲○○自 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油漆工、月薪26,000元之生活狀 況,被告乙○○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計程車司機、 月收入約4 萬元、尚有配偶及將出生之幼子需照顧扶養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同頁反面),分別 就被告甲○○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乙○ ○量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附表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 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就被告甲○○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 乙○○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等均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9 頁至第30頁、第114 頁、第173 頁),惟本案應執行刑皆已 逾有期徒刑2 年,縱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 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不符,附此敘明。肆、沒收
㈠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 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Asus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供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 ㈠即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 、10所示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 6 包,亦為其所有且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用以秤重 及供預備分裝愷他命,此經其自承在卷(見第32號偵卷一第 60頁;本院卷第107 頁),分屬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電子磅秤)及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裝袋)規定,於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未 扣案iPhone 6型號行動電話1 具,係被告乙○○所有供如犯 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如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轉讓偽藥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 ,且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轉讓偽藥罪)規定宣告沒收,並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 定,就未扣案iPhone 6型號行動電話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之被告等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實際犯罪所得(含 財產上利益即抵銷之車資債務【附表一編號8 】,另附表三 編號2 僅5 百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三編號2 所 示部分價金5 百元,因未實際取得,無從諭知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咖啡包7 包,經鑑驗結果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PMA 、MMA 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7 只,因 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 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㈥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
㈦另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現金 1,070 元及其餘咖啡包7 包(編號1 、2 、B1至B5),無事 證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經核與本 案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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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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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治瑋 │105 年1 │苗栗縣竹│黃治瑋於左列時間、地點,│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起│ │月間某日│南鎮運動│與甲○○巧遇後,由甲○○│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訴書│ │下午6 時│公園上品│將重量不詳、價值1 千元之│ │
│附表│ │許至10時│院前 │愷他命1 包交付予黃治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 、10所│
│編號│ │許間之某│ │並收受黃治瑋給付之價金1 │示之物沒收。 │
│5 )│ │時許 │ │千元,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既遂。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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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范豪驛 │105 年4 │苗栗縣頭│范豪驛於105 年4 月24日下│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起│ │月24日下│份市溫醫│午10時53分29秒、11時9 分│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訴書│ │午11時25│院對面統│20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 │
│附表│ │分許 │一超商前│號行動電話與甲○○以其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至10所│
│編號│ │(起訴書│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示之物沒收。 │
│9 )│ │誤載為10│ │電話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分) │ │他命事宜後,嗣由甲○○於│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詳、價值1 千元之愷他命1 │徵其價額。 │
│ │ │ │ │包交付予范豪驛,並收受范│ │
│ │ │ │ │豪驛給付之價金1 千元,因│ │
│ │ │ │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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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乙○○ │105 年5 │苗栗縣頭│乙○○於105 年5 月22日凌│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起│ │月22日凌│份市信六│晨3 時7 分50秒許,以門號│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訴書│ │晨3 時27│街28號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 │
│附表│ │分許 │佾緯居所│佾緯以其持用之門號09305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至10所│
│編號│ │ │附近 │5167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示之物沒收。 │
│10)│ │ │ │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將重量0.3 公克(起訴書│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漏載重量)、價值1 千元之│徵其價額。 │
│ │ │ │ │愷他命1 包交付予乙○○,│ │
│ │ │ │ │並收受乙○○給付之價金1 │ │
│ │ │ │ │千元,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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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謝易陞 │105 年5 │苗栗縣頭│謝易陞於105 年5 月中旬某│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起│ │月中旬某│份市中央│日下午7 時許,以門號0966│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訴書│ │日下午7 │路龍門地│917585號行動電話與甲○○│ │
│附表│ │時許 │產後方路│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至10所│
│編號│ │ │旁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三級│示之物沒收。 │
│13)│ │ │ │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嗣由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佾緯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重量不詳、價值5 百元之愷│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他命1 包交付予謝易陞,並│徵其價額。 │
│ │ │ │ │收受謝易陞給付之價金5 百│ │
│ │ │ │ │元,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 │
│ │ │ │ │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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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謝易陞 │105 年6 │苗栗縣頭│謝易陞於105 年6 月15日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起│ │月15日上│份市中央│午10時37分15秒、11時1 分│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訴書│ │午11時5 │路龍門地│53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 │
│附表│ │分許 │產後方路│號行動電話與甲○○以其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至10所│
│編號│ │(起訴書│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示之物沒收。 │
│14)│ │誤載為2 │ │電話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分) │ │他命事宜後,嗣由甲○○於│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詳、價值5 百元之愷他命1 │徵其價額。 │
│ │ │ │ │包交付予謝易陞,並收受謝│ │
│ │ │ │ │易陞給付之價金5 百元,因│ │
│ │ │ │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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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孟○ │105 年6 │苗栗縣頭│孟○於105 年6 月21日凌晨│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起│(87年9 │月21日凌│份市後庄│3 時18分35秒、3 時24分22│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訴書│月生,真│晨3 時34│里彩虹世│秒許,以門號0982xxx055號│ │
│附表│實姓名、│分許 │界超商附│行動電話(號碼詳卷)與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至10所│
│編號│年籍詳卷│(起訴書│近 │佾緯以其持用之門號093053│示之物沒收。 │
│7 )│,案發時│誤載為24│ │5167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為少年)│分) │ │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嗣│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將重量不詳、價值1 千元│徵其價額。 │
│ │ │ │ │之愷他命1 包交付予孟○,│ │
│ │ │ │ │並收受孟○給付之價金1 千│ │
│ │ │ │ │元,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 │
│ │ │ │ │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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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孟○ │105 年6 │苗栗縣竹│孟○於105 年6 月24日凌晨│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起│ │月24日凌│南鎮龍之│1 時53分13秒許,以門號09│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訴書│ │晨2 時13│城超商附│82xxx055號行動電話與林佾│ │
│附表│ │分許 │近 │緯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至10所│
│編號│ │(起訴書│ │67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三│示之物沒收。 │
│8 )│ │誤載為10│ │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嗣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分) │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將重量不詳、價值1 千元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愷他命1 包交付予孟○,並│徵其價額。 │
│ │ │ │ │收受孟○給付之價金1 千元│ │
│ │ │ │ │,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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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泰億 │105 年6 │苗栗縣頭│李泰億於105 年6 月26日下│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起│ │月26日下│份市信六│午4 時23分34秒、4 時29分│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訴書│ │午6 時51│街鬼椒一│5 秒、4 時37分4 秒、4 時│ │
│附表│ │分許 │番鍋斜對│42分36秒、6 時41分43秒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至10所│
│編號│ │ │面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示之物沒收。 │
│2 )│ │ │ │電話與甲○○以其持用之門│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宜後,嗣由甲○○於左列時│徵其價額。 │
│ │ │ │ │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 │
│ │ │ │ │值5 百元(起訴書誤載為8 │ │
│ │ │ │ │百元)之愷他命1 包交付予│ │
│ │ │ │ │李泰億,並收受李泰億給付│ │
│ │ │ │ │之價金2 百元,其餘3 百元│ │
│ │ │ │ │則以甲○○積欠李泰億之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