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76號
MLDM,106,訴,176,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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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政
      白珀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6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與甲○○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12時前之同月間某日 ,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招攬加入「陳 先生」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兒童 或少年),約定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而擔任 提領被害人遭「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而 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工作。壬○○與甲○○、「陳先 生」及「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子 ○○等9 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壬 ○○與甲○○即共同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持「陳先 生」或「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金融卡與提款密 碼,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壬○○與甲○○共同將該無合 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贓款領出,並將所領得之款項交 予「陳先生」或「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惟其中附表 編號4 所示部分,因乙○○察知為詐欺集團之手法,未陷於 錯誤,故依指示匯款1 元至附表編號4 所示帳戶內,而未能 詐欺取財得逞。嗣因附表所示子○○等9 人發現遭到詐欺而 報警處理,壬○○與甲○○於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 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癸○○、戊○○、丙○○、丁○○○、辛○○ 、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壬○○、甲○ ○(下合稱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 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霄警偵字第 1050009047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至第22頁;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61號卷,下稱偵卷,第17 頁至第23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8頁至 同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 42頁反面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癸○○、 戊○○、丙○○、丁○○○、辛○○、子○○及證人即被害 人庚○○、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頁 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板橋郵局105 年7 月11日板營字第1051801332號函所附劉芳 諭申設中華郵政板橋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 行105 年7 月12日(105 )兆康業字第30號函所附楊綺郎申 設兆豐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 郵局105 年7 月19日基營字第1051800459號函所附李丞偉申 設中華郵政基隆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 局105 年7 月1 日嘉營字第1051800282號函所附張美勤申設 中華郵政嘉義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之立帳申請書影本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澎 湖郵局105 年7 月1 日澎營字第10500000584 號函所附陳有



物申設中華郵政澎湖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A 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澎湖分行 105 年6 月29日澎湖營字第10500020081 號函所附陳有物申 設臺灣銀行澎湖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 帳戶 )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 局105 年7 月13日營字第1052900413號函所附謝孟君申設中 華郵政新營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C 帳戶) 之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科學園區 分行105 年7 月5 日兆銀南科字第1050000033號函所附謝孟 君申設兆豐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D 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 楠梓分行105 年7 月25日一楠梓字第00082 號函所附(葉添 安申設第一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 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子○○相關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匯款明細資料、林坤杉郵政存簿影本 ,告訴人戊○○相關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翻拍照片、第一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金融卡照片 、第一銀行EMAIL 信件、合作金庫EMAIL 信件、106 專線協 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知單,告訴人癸○○相 關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6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知單、告訴人己 ○○相關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何厝郵局存摺影本、LINE 翻拍照片、106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 知單,告訴人丙○○相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郵政匯款明細,告訴人辛○○相關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乙○○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 庚○○相關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影本、身份證正反影本、106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知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詐欺嫌犯資料2 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40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48頁、第56頁、第61頁至第138 頁、第148 頁至 第161 頁;偵卷第29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76頁 反面、第81頁至第100 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105 年1 月 26日12時51、52分許至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提領甲帳戶內款 項乙節,有甲帳戶明細1 份及相關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 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4頁、第88頁)。復被告2 人於警詢、 偵查中均陳稱:我們一起擔任車手,第1 次接觸對方時當場 就有給我們數張國內金融機構金融卡,之後有再陸續給1 、 2 次卡片,每天9 點前往臺中市路邊等待通知去特定地點 ATM 提領,領完錢約17至20時許,對方會問我們在何處,大 都約在臺中市交付金錢,之後因為不再繼續做就將金融卡還 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 22頁,偵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反面)。參酌被告2 人就附 表編號2 、3 、4 、5 所相關之乙帳戶內款項,先由被告甲 ○○於105 年1 月23日16時1 、3 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勝利 路之統一超商內持用金融卡提領乙帳戶款項,後由被告壬○ ○於同日17時3 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之玉山銀行後龍 分行持用金融卡提領乙帳戶款項,有乙帳戶相關明細1 份及 相關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第 94頁、第100 頁),堪認乙帳戶之金融卡於105 年1 月23日 16時至17時期間內,係在被告2 人持有掌控之下。從而,乙 帳戶於同日16時53、54、56、57、58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成



功路2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經提領之款項,雖監視 錄影畫面已無留存(見偵卷第104 頁),惟衡以被告2 人上 開陳述情節及被告2 人於上開時段前後均有在苗栗縣後龍鎮 內相近地點持同一金融卡提領乙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堪認於 同日16時53、54、56、57、58分許提領乙帳戶款項者應係被 告2 人無訛。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漏未記載,均應予補充、 更正。再起訴書關於被告2 人就105 年1 月26日14時56、57 分許提領之款項(20005 元、10005 元)誤載與甲帳戶相關 ,核與卷證所示應屬丁帳戶相關內容不符(見偵卷第61頁、 第64頁),亦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3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壬 ○○於偵查中供稱:陳先生於一開始約見面就有拿金融卡給 我們,之後又陸續給了1 、2 次金融卡,我們領出錢後他會 問渠等在哪裡,之後約見面拿錢,但約見面來的人都是不同 人,拿金融卡給我們的人也不一定是一樣的人等語(見偵卷 第119 頁反面);且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亦就其於105 年 1 月25日接到自稱為女性朋友「劉美均」的電話等語(見警 卷第40頁至第41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有3 人 以上。是核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 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如附表編號4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2 人如附表編 號4 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已達既遂程度雖有未洽,然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 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 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 害人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 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而本案被告2 人 加入「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 入人頭帳戶內贓款之車手工作,由「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負責利用電話或LINE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 2 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被告2 人與「陳先生」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縱僅參與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甲、乙、丙、丁帳戶內贓款, 未提領渠等匯入其餘A 、B 、C 、D 、E 帳戶內之贓款,亦 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2 人、「陳先 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 表編號1 、2 、7 、9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雖均依「陳先 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數次轉帳至同一或不同之 人頭帳戶,然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各次交付財物,乃係於密 接之時間,由詐欺集團成員藉由LINE聯繫或撥打電話給告訴 人、被害人佯以不實之詐騙內容,使渠等交付財物,均係為 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該各別使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行為舉動難 以分割,是被告2 人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另



起訴書雖均未敘及附表編號1 所載被告2 人於105 年1 月26 日12時51、52分提領甲帳戶款項及於105 年1 月23日16時53 、54、56、57、58分提領乙帳戶款項等犯行,然被告2 人此 部分所為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對9 名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互異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 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惟因被害人乙○ ○及時察覺,致未能遂行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 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2 人於警方尚不知渠等涉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相關 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6 年5 月5 日霄警偵字 第1060007938號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至第22頁;本院 卷一第53頁),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附 表編號4 之犯行均依法遞減之。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 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雖均於犯後自首及 坦承犯行,且就本案詐欺犯行未取得任何代價,惟被告2 人 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實 際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所參與之集團性犯罪已瓦解人我間 之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被告2 人「犯罪時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 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衡以被告2 人所犯附 表編號4 所示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及 附表各次犯行均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與被告2 人各次犯罪情節相衡,實無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故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護稱:請斟酌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 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併予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為牟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欺款項,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 而受有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2 人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2 人自首並坦承本案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成立調解,附表編號4 所示被害 人乙○○則表達損害極微而不到場調解之意見,被告2 人復 提出迄今已按期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之匯款單據,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和解協議書、和解契 約書、相關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 頁至同頁反面、第117 頁、第120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 ;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46頁至第 47頁),堪認被告2 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積極彌補所造成 損害,已見悔悟之心,並參酌被告2 人於本案犯罪情節中係 聽令於其他成員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參與程度 ,及被告2 人始終自述未取得報酬之情況(見警卷第15頁、 第18頁、第21頁,偵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反面,本院卷二 第34頁),兼衡被告壬○○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汽車美容、兼職修理場、月收入約3 萬多元、有懷孕 之妻子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學歷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震動研磨、月收入約2 萬6 千元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2 人上開各罪犯罪情節 、間隔時間、犯罪總損害及均屬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條 等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經查: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已將所領得詐 欺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業經渠等供承在卷(警卷 第15頁、第18頁、第21頁,偵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反面) ,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對附表所示提領之全部款項,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 前揭說明,就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2 人始終自述未 取得報酬之情況(見警卷第15頁、第18頁、第21頁,偵卷第 119 頁至第12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4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2 人有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任何報酬,難認被告 2 人有何犯罪所得可言,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2 人用以聯繫「陳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廠 牌行動電話1 支,及渠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匯入甲、乙、丙、丁帳戶內贓款之金融卡,均已返還「陳先 生」,業據渠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反面至第34頁反 面、第43頁),上開物品顯非屬被告2 人所有,復未扣案, 亦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可徵上開物品之價值高昂,衡以本 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予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宣告上開物品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助益 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被告2 人│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號│ │ │(新臺幣)、人│提領之人│ │) │ │
│ │ │ │頭帳戶 │頭帳戶 │ │ │ │
├─┼───┼──────┼───────┼────┼─────┼──────┬────┼─────────┤
│1 │子○○│「陳先生」及│㈠105年1月25日│甲帳戶 │臺中市西屯│105 年1 月26│20005元 │壬○○三人以上共同│
│ │ │所屬詐欺集團│11時23分許轉帳│ │區西屯路二│日12時46分許│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成年成員分別│10萬元至A帳戶 │ │段95-25 號│──────├────┤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 │ │於105 年1 月│ │ │(統一超商│105 年1 月26│20005元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 │ │25日上午某時│ │ │西屯重慶店│日12時47分許│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許、下午某時│ │ │中國信託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翌(26)│ │ │行ATM ) │105 年1 月26│20005元 │。 │
│ │ │日中午某時許├───────┤ │ │日12時48分許│ │甲○○三人以上共同│
│ │ │,以電話聯絡│㈡105年1月25日│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左列被害人,│13時39分許轉帳│ │臺中市西屯│105 年1 月26│20005元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 │ │偽冒朋友「劉│20萬元至B帳戶 │ │區西屯路二│日12時51分許│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 │ │美均」借錢,│ │ │段90-22 號│──────├────┤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致其陷於錯誤│ │ │(全家臺中│105 年1 月26│20005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依指示將右│ │ │西屯店台新│日12時52分許│ │。 │
│ │ │列款項轉帳至│ │ │銀行ATM )│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共40萬元,甲│㈢105 年1 月26│ │臺中市西屯│105 年1 月26│20000元 │ │
│ │ │帳戶部分總計│日12時19分許轉│ │區青海路一│日13時07分許│ │ │
│ │ │10萬元) │帳10萬元至甲帳│ │段83號(臺│ │ │ │
│ │ │ │戶 │ │中何厝郵局│──────├────┤ │
│ │ │ │ │ │ATM ) │105 年1 月26│10000元 │ │
│ │ │ │ │ │ │日13時08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開提領款項超出10萬元部分,於本案│ │
│ │ │ │ │ │無積極證據認定為贓款。 │ │
├─┼───┼──────┼───────┼────┼─────┬──────┬────┼─────────┤
│2 │戊○○│「陳先生」及│㈠105 年1 月23│乙帳戶 │苗栗縣後龍│105 年1 月23│20005元 │壬○○三人以上共同│
│ │ │所屬詐欺集團│日16時42分許轉│ │鎮勝利路18│日16時01分許│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成年成員於 │帳3 萬元至乙帳│ │號(統一超│──────│────│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 │ │105 年1 月23│戶 │ │商龍日店中│105 年1 月23│10005元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 │ │日15時37分許│ │ │國信託銀行│日16時03分許│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於LINE中偽│ │ │ATM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冒姊姊「郭紋│ │ ├─────┼──────┼────┤。 │
│ │ │容」借錢,致├───────┤ │苗栗縣後龍│105 年1 月23│20005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
│ │ │其陷於錯誤,│㈡105年1月23日│ │鎮成功路20│日16時53分許│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依指示將右列│17時38分許轉帳│ │號(渣打國│──────│────│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 │ │款項轉帳至右│6萬元至C帳戶 │ │際商業銀行│105 年1 月23│9005元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 │ │列帳戶內(共│ │ │後龍分行AT│日16時54分許│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19萬元,乙帳│ │ │M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戶部分總計3 │ │ │ │105 年1 月23│1005元 │。 │
│ │ │萬元) │ │ │ │日16時56分許│ │ │
│ │ │ ├───────┤ │ │──────│────│ │
│ │ │ │㈢105年1月23日│ │ │105 年1 月23│20005元 │ │
│ │ │ │18時4分許轉帳 │ │ │日16時57分許│ │ │
│ │ │ │10萬元至D帳戶 │ │ │──────│────│ │
│ │ │ │ │ │ │105 年1 月23│9005元 │ │
│ │ │ │ │ │ │日16時58分許│ │ │
│ │ │ │ │ ├─────┼──────┼────┤ │
│ │ │ │ │ │苗栗縣後龍│105 年1 月23│905元 │ │
│ │ │ │ │ │鎮中山路2 │日17時03分許│ │ │
├─┼───┼──────┼───────┤ │號(玉山銀│ │ ├─────────┤
│3 │癸○○│「陳先生」及│105 年1 月23日│ │行後龍分行│ │ │壬○○三人以上共同│
│ │ │所屬詐欺集團│16時55分許轉帳│ │ATM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成年成員於 │3 萬元至乙帳戶│ │ │ │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 │ │105 年1 月23│ │ │ │ │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 │ │日16時27分許│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於LINE中偽│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冒同事借錢,│ │ │ │ │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
│ │ │,依指示將右│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列款項轉帳至│ │ │ │ │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 │ │右列帳戶內(│ │ │ │ │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 │ │總計3 萬元)│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4 │乙○○│「陳先生」及│105 年1 月23日│ │ │ │ │壬○○三人以上共同│
│ │ │所屬詐欺集團│15時45分許轉帳│ │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成年成員於 │1 元至乙帳戶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105 年1 月23│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
│ │ │日14時38分許│ │ │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於LINE中偽│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冒姊姊「李易│ │ │ │ │ │ │
│ │ │樺」借錢,李│ │ │ │ │ │ │
│ │ │易穎因發覺係│ │ │ │ │ │ │
│ │ │詐騙手法,未│ │ │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 │,乃依指示將│ │ │ │ │ │ │
│ │ │1 元轉帳至右│ │ │ │ │ │ │
│ │ │列帳戶內,而│ │ │ │ │ │ │
│ │ │未能詐欺取財│ │ │ │ │ │ │
│ │ │得逞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己○○│「陳先生」及│105 年1 月23日│ │ │ │ │壬○○三人以上共同│
│ │ │所屬詐欺集團│15時42分許網路│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成年成員於 │匯款3 萬元至乙│ │ │ │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 │ │105 年1 月23│帳戶 │ │ │ │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 │ │日15時22分許│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於LINE中偽│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冒朋友「詹宜│ │ │ │ │ │。 │
│ │ │蓁」借錢,致│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
│ │ │其陷於錯誤,│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依指示將右列│ │ │ │ │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 │ │款項轉帳至右│ │ │ │ │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 │ │列帳戶內(總│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計3 萬元)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上開提領款項總計8 萬9940元,未逾詐│ │
│ │ │ │ │ │得金額9 萬1 元(3 萬元+3萬元+1元+3│ │
│ │ │ │ │ │萬元=9 萬1 元) │ │
├─┼───┼──────┼───────┼────┼─────┬──────┬────┼─────────┤
│6 │丙○○│「陳先生」及│105 年1 月22日│丙帳戶 │臺中市龍井│105 年1 月22│20005元 │壬○○三人以上共同│
│ │ │所屬詐欺集團│11時46分許匯款│ │區新興路40│日12時31分許│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成年成員於 │10萬元至丙帳戶│ │之3 號1 樓│──────├────┤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 │ │105 年1 月22│ │ │(統一商新│105 年1 月22│20005元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 │ │日上午某時許│ │ │仁店中國信│日12時32分許│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以電話聯絡│ │ │託ATM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左列被害人,│ │ ├─────┼──────┼────┤。 │
│ │ │偽冒朋友「郭│ │ │臺中市龍井│105 年1 月22│20005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
│ │ │孚邦」借錢,│ │ │區新東村新│日12時39分許│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致其陷於錯誤│ │ │興路21號(│──────├────┤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 │ │,依指示將右│ │ │全家龍井龍│105 年1 月22│20005元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 │ │列款項轉帳至│ │ │后台新銀行│日12時40分許│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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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