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6年度,1242號
MLDM,106,苗簡,1242,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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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水生
選任辯護人 王玉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6
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水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6 行至第9 行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17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玉苗里活動中心旁,因吳聲寶商請謝水生以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而無安全帽配戴,」,更正為「 因吳聲寶(另結)商請謝水生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載送而無安全帽配戴,吳聲寶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教唆謝水生竊取路旁停放機車上之安全帽1 頂,謝水生吳聲寶上揭教唆竊盜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4 月17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苗里活動中心旁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所呈之刑事辯護狀及其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行至第3 行之「核被告謝水生吳聲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此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更正為:「核被告吳聲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 第320 條第1 項之教唆竊盜罪;被告謝水生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又起訴書固認被告與吳聲寶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關係, 然據被告之供述內容,本件係因吳聲寶缺1 頂安全帽配戴, 吳聲寶遂命被告去竊取他人之安全帽,被告本不欲為之,然 擔心吳聲寶日後對其不利,故下手竊取他人之安全帽1 頂供 吳聲寶配戴,則此部分應係吳聲寶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被告 竊取安全帽供其使用,則吳聲寶應係教唆被告竊盜,被告與 吳聲寶並非屬共同正犯關係,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並非 良好,因受他人教唆,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非是,



並審酌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 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身患疾病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卷附之刑事辯護狀及其附件 ),被害人表示對於本件刑度並無意見(詳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竊取被害人之安全帽1 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竊 得之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97號
被 告 謝水生
選任辯護人 王玉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聲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水生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 國102 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吳聲寶前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 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2 人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17日17時30 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苗里活動中心旁,因吳聲寶商請謝 水生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而無安全帽配 戴,見謝志騰所有,價值(下同)1,000 元之黑色全罩式安 全帽掛置在路旁機車照後鏡上,遂由謝水生徒手拿取並交給 吳聲寶而竊取得手後,兩人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謝志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已發還謝志騰)。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水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及具結後之供述 │ │
├──┼──────────────┼────────────┤
│ 2 │被告吳聲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於前揭時、地請被告謝水生
│ │述 │載送並收受被告謝水生交付│
│ │ │之安全帽一頂。 │
├──┼──────────────┼────────────┤
│ 3 │證人謝志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扣案之安全帽於前揭時、地│
│ │ │失竊之事實。 │
├──┼──────────────┼────────────┤
│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蒐證照片│ │
│ │、扣得安全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
│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 │
└──┴──────────────┴────────────┘
二、核被告謝水生吳聲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2人就此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謝水生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 交付竊取之安全帽1頂返還被害人謝志騰,犯後態度良好, 請量處較輕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宛 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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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