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軒
林佑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2日106
年度苗簡字第431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6 年度偵字第209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12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彥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佑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彥軒、林佑信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 ,可能幫助不法人士隱匿身分,而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之財 產犯罪工具所用,竟因想要獲取收入,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底,以出售2 個帳戶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由黃彥軒委託林 佑信將其申辦使用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附 近,將其申辦使用之上開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 予1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約20餘歲之不知名男子,而任令 上開帳戶流入不詳詐欺取財集團之管理、支配下,惟該不知 名男子尚未支付報酬。嗣該集團成員取得黃彥軒之前開本案 帳戶資料後,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以附表之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向 附表之告訴(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之告訴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之匯款金 額欄所示財物,分別交付至黃彥軒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詳 如附表之匯入帳戶欄所示),該集團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嗣經附表之告訴(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分別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愉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素卿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彥軒、林佑信(下稱黃彥軒等2 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彥軒等2 人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軒等2 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095號卷第11至 12、14至15頁,本院簡上卷第35頁反面、61頁反面至62、74 至7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於警詢 之證述(見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 數)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資料」欄中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黃彥軒等2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彥軒等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黃 彥軒等2 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 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黃彥軒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黃彥軒等2 人提供帳戶資料給他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 核被告黃彥軒、林佑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彥軒等2 人未 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 告黃彥軒等2 人以1 次提供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 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黃彥軒等2 人幫助詐騙告訴人陳素卿部 分,以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3129號移送本院併辦乙節,因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原審以被告黃彥軒等2 人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判決就關於告訴人陳素卿之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 實,未及併予審究,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黃彥軒等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以提供金融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欺取財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等 2 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參),並慮及其等2 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態 度,及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黃彥軒 等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62、7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黃彥軒等2 人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固然約定以10,0 00元為其等犯行之對價,惟本案尚未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彥 軒等2 人有取得此部分對價,爰不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黃彥軒等2 人所幫助之詐欺集團雖向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獲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故亦不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忠志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被│匯款時間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害)人 │ │ │(新臺幣) │ │
│ ├────┴───────┤ │ │ │
│ │ 詐騙方式 │ │ │ │
├──┼────┬───────┼─────────────┼──────┼──────┤
│ 1 │陳愉涵(│105年7月18日22│1.被告黃彥軒於警詢之供述(│69,998元 │本案帳戶 │
│ │告訴人)│時7分許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 │
│ │ ├───────┤ 中市警霧分偵10500卷【下 ├──────┤ │
│ │ │105年7月19日0 │ 稱警卷】一第92頁反面至94│70,050元 │ │
│ │ │時46分許 │ 頁)、於偵訊之供述(臺灣│ │ │
│ │ ├───────┤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
│ │ │105年7月19日1 │ 苗檢】106偵2095卷第11至1│16,008元 │ │
│ │ │時31分許 │ 2頁)。 │ │ │
│ ├────┴───────┤2.被告林佑信於警詢之供述、│ │ │
│ │冒稱玉山銀行人員,佯稱陳│ (警卷一第100頁反面至101│ │ │
│ │愉涵在YAHOO拍賣網站誤訂 │ 頁)、偵訊之供述(苗檢10│ │ │
│ │12筆訂單,須陳愉涵至ATM │ 6偵2095卷第14至15頁)。 │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3.告訴人陳愉涵於警詢之指證│ │ │
│ │訂單。 │ 苗檢106偵2095卷第6頁反面│ │ │
│ │ │ 至7頁)。 │ │ │
│ │ │4.被告黃彥軒之郵局帳戶個資│ │ │
│ │ │ 檢視、開戶基本資料及理事│ │ │
│ │ │ 交易明細(警卷二第9頁反 │ │ │
│ │ │ 面、146、148頁)。 │ │ │
│ │ │5.告訴人陳愉涵手寫筆記、交│ │ │
│ │ │ 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歷│ │ │
│ │ │ 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存摺│ │ │
│ │ │ 歷史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2│ │ │
│ │ │ 頁反面、35、37、48、51頁│ │ │
│ │ │ )。 │ │ │
│ │ │6.告訴人陳愉涵之報案紀錄(│ │ │
│ │ │ 警卷二第11至12頁、33至34│ │ │
│ │ │ 頁、52至53頁)。 │ │ │
├──┼────┬───────┼─────────────┼──────┼──────┤
│ 2 │陳素卿(│105年7月18日14│1.被告黃彥軒於警詢之供述(│142,123元( │本案帳戶 │
│ │告訴人)│46時許 │ 警卷一第92頁反面至94頁、│併辦意旨書誤│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載為142,138 │ │
│ ├────┴───────┤ 下稱新北檢】106偵3129卷 │元) │ │
│ │冒稱維他命C藥物廠商,佯 │ 第28至29頁反面)、於偵訊│ │ │
│ │稱陳素卿於網路上購買之維│ 之供述(苗檢106偵2095卷 │ │ │
│ │他命C有重複訂購之情形, │ 第11至12頁)。 │ │ │
│ │須陳素卿至ATM自動櫃員機 │2.被告林佑信於警詢之供述、│ │ │
│ │依指示操作退款。 │ (警卷一第100頁反面至101│ │ │
│ │ │ 頁)、偵訊之供述(苗檢10│ │ │
│ │ │ 6偵2095卷第14至15頁)。 │ │ │
│ │ │3.告訴人陳素卿於警詢之指證│ │ │
│ │ │ (新北檢106偵3129卷第214│ │ │
│ │ │ 至215頁反面)。 │ │ │
│ │ │4.被告黃彥軒之郵局帳戶個資│ │ │
│ │ │ 檢視、開戶基本資料及理事│ │ │
│ │ │ 交易明細(警卷二第9頁反 │ │ │
│ │ │ 面、146、148頁)。 │ │ │
│ │ │5.告訴人陳素卿之彰化銀行存│ │ │
│ │ │ 摺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新│ │ │
│ │ │ 北檢106偵3129卷第219至22│ │ │
│ │ │ 0頁)。 │ │ │
│ │ │6.告訴人陳素卿之報案紀錄(│ │ │
│ │ │ 新北檢106偵3129卷第217頁│ │ │
│ │ │ 反面、223頁)。 │ │ │
│ │ │7.告訴人陳素卿與詐騙集團之│ │ │
│ │ │ 通聯紀錄(新北檢106偵312│ │ │
│ │ │ 9卷第221至222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