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大成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黃淑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0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大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大 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4頁反面)、本院107 年 度苗司簡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5頁)、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卷第34頁)。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係依客體之不同,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下稱財物)及「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下稱不法利益)分別論以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除 此之外,兩罪之其他構成要件共通,解釋上亦無二致。然而 ,就該「財物或不法利益」係如何自被害人流向行為人,本 規定乃分別以「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以 及「(行為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之文 字加以描述,若單依文義觀察,實不難導出「詐欺取財罪係 被害人將財物交付(以被害人所交付客體判斷),而詐欺得 利罪係行為人得到不法利益(以行為人所得客體判斷)」之 結論。此立法模式於行為人直接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害人 陷於錯誤因而直接向行為人交付財物或提供不法利益之情形 ,因該財物或不法利益之型態通常不變,無論自行為人或被 害人之角度觀察均會得到相同結論,於適用判斷上自甚明確 而無疑問。惟倘該財物或不法利益自被害人流向行為人之過
程中,其型態有所轉變時(例如:行為人先使被害人交付財 物予不知情(下同)第三人後,該第三人因此提供不法利益 予行為人,或反之),由於個案事實將同時合致本規定關於 「被害人交付財物」以及「行為人得不法利益」之文義描述 ,結論上究應適用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加以論處,即不 無疑問。實則,刑法上詐欺罪所處罰者,係行為人故意提供 不實資訊,使被害人誤信為真,並因而為財產上處分之行為 ,此早經最高法院以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闡釋:「詐財罪 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 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 之處分,受其損害。」等語甚明,而學說上就本罪之構成要 件,亦通常係以「財產上處分」一語,同時涵蓋關於財物及 不法利益之討論。由此可見,關於本罪之客體係財物或不法 利益,應以被害人為財產上處分之內容為斷,倘被害人所處 分者為財物,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反之則應論以詐欺得利 罪,至於被害人為財產上處分後該財物或不法利益之型態是 否轉變、最終係以何種型態到達行為人實力支配範圍下,則 非所問。蓋於第三人介入行為人犯罪計畫之情況下,實際上 行為人所能確定、支配者,僅有被害人所為財產上處分之內 容而已,至於第三人於接受被害人所為財產處分之客體後, 究係交付財物或提供不法利益予行為人,則已脫離行為人之 支配,非行為人所能決定。例如:行為人先向第三人訂購某 物,再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向第三人交 付金錢(財物),第三人原應依約交付某物(財物)予行為 人,惟因其他因素給付不能,而將該價金抵充其與行為人間 之其他債務(不法利益),此際,依行為人主觀犯罪計畫, 其僅能確定被害人為財產上處分之客體為金錢,至於第三人 最終將會對其交付某物、抵充債務甚至返還價金,均非其所 能支配。於此情形下,如仍以行為人最終取得客體之型態決 定個案應適用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論處,不啻將個案適 用法律委諸該第三人之行為,而非行為人之行為,與刑法上 行為人係對自己行為負責之基本原則有違,難認合理。查本 案被告柯大成係對告訴人黃春和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而其財產上處分行為,係將金 錢以匯款方式匯入第三人協勝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44頁),附此敘明。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2萬2500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六、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 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信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07號
被 告 柯大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
0號11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大成雖明知協勝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協勝發公司) ,於民國105 年11月間,並無變壓器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 年11月5 日,在 黃春和位在苗栗縣通霄鎮住處,向黃春和誆稱:協勝發公司 有1 個變壓器要出售,可代為洽購等語,黃春和因先前於 105 年5 月間曾經由柯大成向協勝發公司購得同型款變壓器 1 個之經驗,遂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依柯大成指示,於 105 年11月7 日,以柯大成擔任負責人之成大廢五金企業社 之名義,匯款新臺幣( 下同) 30萬元至協勝發公司之帳戶。 柯大成即以此方式,詐得自己對協勝發公司另筆購買電纜線 之貨款債務得以免除之不法利益。嗣黃春和致電協勝發公司 詢問,獲悉該公司根本無變壓器欲出售,始知受騙。二、案經黃春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柯大成之供述 │柯大成有請黃春和匯款30萬元│
│ │ │給協勝發公司。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春和之│1.柯大成於105年11月間,曾 │
│ │證述 │ 向黃春和表示協勝發公司有│
│ │ │ 變壓器要賣,詢問黃春和有│
│ │ │ 無購買意願。黃春和基於先│
│ │ │ 前已有透過柯大成向協勝發│
│ │ │ 公司購買變壓器,遂應允之│
│ │ │ ,並依柯大成指示匯款30萬│
│ │ │ 元給協勝發公司。 │
│ │ │2.黃春和打電話詢問協勝發公│
│ │ │ 司人員,始知協勝發公司根│
│ │ │ 本沒有變壓器要出售。 │
├──┼──────────┼─────────────┤
│ 3 │證人即協勝發公司經理│104年間協勝發公司發生火災 │
│ │沈俊和之證述 │後曾有1個變壓器出售,除該 │
│ │ │變壓器外,至105年10月、11 │
│ │ │月間,公司並無其他變壓器要│
│ │ │出售。 │
├──┼──────────┼─────────────┤
│ 4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黃春和依柯大成指示,以成大│
│ │本1紙 │廢五金企業社之名義,匯款30│
│ │ │萬元至協勝發公司之帳戶。 │
├──┼──────────┼─────────────┤
│ 5 │被告柯大成與告訴人黃│佐證被告所辯稱:伊沒有跟黃│
│ │春和之LINE訊息翻拍照│春和說還有變壓器要賣,伊是│
│ │片1份 │跟黃春和說自己有向協勝發買│
│ │ │電纜,先跟黃春和借錢付貨款│
│ │ │等節,並不可採。 │
└──┴──────────┴─────────────┘
二、核被告柯大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所詐得前揭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