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順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錦順與告訴人劉奇方因土地通行權之 問題素有不睦,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16時31分許,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告訴人位於苗栗縣○○市○○路 000 巷00號之住處門前,丟灑冥紙,並將普渡用之旗幟(下 稱普渡旗)插在告訴人住處窗戶(有告知死亡要超渡之意思 ),以此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 現場採證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不是
針對告訴人為恐嚇,因告訴人在伊的土地上開挖,伊去問廟 方說地基主因此被破壞,伊始在該處祭祀地基主而灑冥紙, 另伊所插設普渡旗位置在伊所管領建築物之窗戶,非在告訴 人住處之窗戶,插普渡旗之目的係為了祭祀先前在該處遭遇 火災事故喪生之亡者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丟灑冥紙部分:
⒈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16時31分許,有在告訴人位於苗栗縣 ○○市○○路000 巷00號之建築物門前土地丟灑冥紙,及告 訴人於案發當時尚未入住上址建築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 訛(見本院卷第18頁、第112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證 述內容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2850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第41頁;本院卷第40頁 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復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 頁、第78頁),且有該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 6 張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4之2 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上開丟灑冥紙之處,即告訴人上址建築物門口前土地, 係坐落在案外人黃侯儒及被告前妻林意莊共同所有苗栗縣○ ○市○○段000 號土地範圍內,且上開土地所有人於105 年 10月12日委託被告處理上開土地之土地糾紛及執行細節協調 事宜,上開土地另經告訴人先後向土地所有人提起民事訴訟 確認有通行權及安裝瓦斯管線、自來水管、電線、水表、電 表、瓦斯表等之設置權存在等情,業經被告陳稱無訛(見本 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 情節吻合(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 第64頁至第66頁),復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 事委託書、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2號、102 年度訴字第 391 號、106 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80頁至第88頁、第97頁至第 101 頁反面、第119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 被告係經上開土地所有人委託而有權使用、處理上開土地, 自得在上開土地為祭祀事宜。
⒊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在上開土地欲埋設管線,而在伊上 址建築物門前靠右邊土地開挖,欲埋設管線在土地底下,但 剛開挖即遭被告阻擋,開挖位置距離伊上址建築物門口約50 公分,伊大概挖了2 公尺左右,並且旁邊堆有開挖後的水泥 塊,偵卷第14頁照片所示地面上顏色較深處即倒L 型範圍及 堆疊在旁的水泥塊均為伊開挖工程所造成,水泥塊堆疊處沿 鐵皮屋牆壁蔓延之深色處為水漬痕跡,伊當時開挖深度約3
、5 公分,寬度可能70公分,當時因為被告不同意伊繼續施 作工程,經被告出具書面切結書表示不同意後,伊就停止施 工,伊在開挖之前沒有經過土地所有人或被告的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 ,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記載被告於105 年10月22日書寫拒絕告 訴人施作工程內容之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卷院第105 頁)。參以告訴人上址建築物門前確有開挖痕跡,且被告所 灑落之冥紙位置多數在該開挖範圍內乙情,有相關現場照片 2 張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4頁)。告訴人既未曾就在上開土 地開挖施工事宜先徵詢被告或土地所有人之意見,即逕施作 上開工程,被告見狀乃於105 年10月22日阻止告訴人繼續開 挖上開土地進行埋設管線工程後,基於個人、地方傳統習俗 ,認為需對任意開挖土地一事進行祭祀,而於同年11月10日 就告訴人在上開土地之開挖範圍丟灑冥紙,核其行為實未與 常情相悖,故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任意開挖而進行祭祀始丟 灑冥紙等語,應屬可能,衡以祭祀方式因各地風俗信仰而有 不同,要難逕認被告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而丟灑冥紙。 ㈡關於被告插置普渡旗部分:
⒈被告有於105 年11月10日前同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 ○市○○路00號房屋之窗戶,插置記載「一心誠敬」等語之 普渡旗乙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3頁至同頁反 面、第67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同頁反面),核與 告訴人於偵審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頁、第41頁;本 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 ,並有現場採證照片4 張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之1 至第 14之2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起訴書固認為被告係 於105 年11月10日,在告訴人上址建築物之窗戶插置普渡旗 ,惟此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供稱:插置普渡旗是為了普渡 亡者,因為伊房屋旁的20號房屋曾發生火災,火災中燒死4 人,且該4 人從伊的21號房屋抬出來,抬下來後曾放在上開 土地,伊詢問龍湖宮後,龍湖宮叫伊要超渡,伊就在上開土 地作超渡,後來伊把20號房屋買起來並去問神明,神明說要 幫那4 個人超渡,伊插置普渡旗就是為了普渡上開4 人即陳 老夫人及她的媳婦、2 名女兒,如果沒有插普渡旗,伊心裡 會不安,一直都有在插旗,每年會去詢問神明是否需要更換 ,如果是祭拜好兄弟會燒普渡旗,但因上開4 名亡者曾放在 上開土地,所以不會燒掉普渡旗,從88年發生事故後伊就會 拜拜了,不過沒有每年拜,如果伊感覺家裡不順就會去問神 明,如果神明有指示就會去插普渡旗等語(見偵卷第8 頁至
第9 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本院卷第33頁至同頁反面、 第67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同頁反面、第113 頁反 面至第114 頁)。又苗栗縣○○市○○路000 巷00號房屋曾 發生火災導致陳家4 名女子(傅○○、姜○○、陳○文、陳 ○亭)喪生乙情,有被告提出之88年7 月11日報導1 紙可稽 (見本院卷第118 頁)。被告嗣於106 年間仍有持續在龍湖 宮為超渡上開4 名亡者事宜,亦有龍湖宮所提出函文1 紙及 相關感謝狀單據3 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 第120 頁)。從而,被告辯稱插置普渡旗是為了普渡在上開 土地之亡者,並非出於恐嚇之意乙節,核與上開事證尚屬相 符,應堪採信。
㈢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在其管領之土地上丟灑 冥紙及在自身房屋窗戶插置普渡旗之行為,依前所述,均難 認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目的所為,且被告上開行為均非插置 、丟灑在告訴人所管領之物,亦未具有任何顯示欲加害告訴 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凡此均可徵告訴 人指稱被告上開行為係欲恐嚇告訴人云云,難謂可採。佐以 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對於普渡旗上所載內容之感受為「為什 麼這樣要在我眼睛前面有這種東西在我的門口,我這樣要怎 麼居住,人家要來我家,我怎麼見人,如果今天都可以做這 種事情的話,雖然不是我的土地,不是我的窗戶,這樣我怎 麼讓人來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及於偵查中 陳稱:「(灑冥紙與插旗子,你是不是怕有冥界的力量影響 你?)不是,我是覺得對方在糟蹋我」等語(見偵卷第41頁 ),更徵告訴人自知被告係在自身有權管領之土地、房屋丟 灑冥紙及插置普渡旗,被告所為雖致告訴人深感嫌惡或不快 ,然綜觀仍欠缺指涉加害告訴人之意義,自難對被告以恐嚇 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有丟灑冥紙及 插置普渡旗之行為,惟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有恐嚇主觀犯意, 或其客觀行為已該當恐嚇要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致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及 判例意旨,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無從證明其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