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51號
MLDM,106,易,551,2018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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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銓
      蕭貽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
44、105 年度偵字第2596號、105 年度偵字第280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高啓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蕭貽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高啓銓蕭貽元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 公眾散布,誘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佳玟莊正耀蕭景中張祖銘陳政邦余裕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謝佳玟莊正耀蕭景中張祖銘陳政邦余裕哲發覺有 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佳玟莊正耀蕭景中張祖銘陳政邦余裕哲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大湖、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高啓銓蕭貽元犯罪 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等及檢察官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 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 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 111 頁反面、139 頁反面),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指 述之詐欺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欄之相關證據暨卷頁可憑,足認被告等前開 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等所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依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謝佳玟曾寄送被告高啓銓供 抵充價款差額之二手iPhone4s(32G )手機1 支等情,惟經 告訴人謝佳玟於審理時證稱:我曾將該支手機寄出,但是當 我發現被騙後,我有去郵局將包裹擋下,故該支手機並未成 功寄送至被告高啓銓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起訴 書此部分容有誤載,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1 「詐騙方式欄」 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等之詐欺手法,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網 站刊登不實之販售全新手機訊息,吸引買家誤認為真而應買 付款,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等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於審理時並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並於辯論時令檢察官及被告等就此部分加以攻擊



、防禦,就被告等訴訟上之防禦權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等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所犯上開6 次加重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均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對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交易信賴 均生危害,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詐得金額、分工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高 啓銓業與告訴人莊正耀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有本院10 6 年度苗司小調字第441 號調解筆錄,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惟仍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等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 頁及其反面),與告訴人等 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相同、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有關於沒收等規定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即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 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 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 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 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 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㈢查扣案之被告高啓銓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湖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係供被告等犯如附 表編號1 所示犯行;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1 支,係供被告等犯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 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高啓銓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0 、141 頁),依前開犯罪工具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就上開所 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等就附表編號1 、5 所示詐欺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 10100 、7500元,由被告等共同花用在日常生活上,平均花 用等情,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至43、112 、 114 頁),是被告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各為5050元、37 50元。又被告高啓銓就附表編號3 、4 、6 所示詐欺所得各 為16000 元、12000 元、7000元,均由其花用完畢,並未與 被告蕭貽元平分等情,業據被告高啓銓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42頁反面至43頁),是被告高啓銓就本案詐欺犯罪所得總 共應為43800元(計算式:5050+3750+16000 +12000 + 7000=43800 ),被告蕭貽元就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應為8800 元(計算式:5050+3750=88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等就附表編號2 所示詐欺所得12000 元,被告高啓銓 已與告訴人莊正耀以12000 元達成和解,被告高啓銓並已給 付完畢,有本院106 年度苗司小調字第441 號調解筆錄,陳 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剝奪被告等 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本院認再就上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款、(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詐騙方式 │罪名及沒收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號│ │(民國)│(新臺幣)│ │(民國、新臺幣) │ │據 │
├─┼───┼────┼─────┼────┼─────────────┼─────────┼──────────┤
│1 │謝佳玟│104 年12│10100 元 │中華郵政│高啓詮、蕭貽元於104 年12月│高啓銓共同犯以網際│⑴告訴人謝佳玟警詢時│
│ │ │月7 日15│ │股份有限│7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Facebo│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之證述(偵2807號卷│
│ │ │時許 │ │公司西湖│ok網站「二手& 全新3C智慧型│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第13至15頁)。 │
│ │ │ │ │(起訴書│手機/ 相機/ 手機配件/ 筆電│刑壹年貳月。扣案之│⑵被告高啓銓蕭貽元
│ │ │ │ │誤載為苗│/ 桌電買賣交流」社團板,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在臉書張貼之販賣手│
│ │ │ │ │栗)郵局│高啓銓使用蕭貽元所提供之「│司西湖郵局00000000│ 機訊息網頁、及與告│




│ │ │ │ │0000000 │蕭貽元」帳號刊登販賣iPhone│080978號存摺壹本、│ 訴人謝佳玟對話之網│
│ │ │ │ │0000000 │6 手機之虛偽訊息,適有謝佳│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頁翻拍照片(偵2807│
│ │ │ │ │號 │玟於104 年12月7 日10時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號卷第10至12頁反面│
│ │ │ │ │ │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先後與│臺幣伍仟零伍拾元沒│ )。 │
│ │ │ │ │ │使用帳號「蕭貽元」、「高啓│收,於全部不能沒收│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 │ │ │ │ │銓」之高啓銓洽談購買事宜,│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
│ │ │ │ │ │因而陷於錯誤而應買,期間因│追徵其價額。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謝佳玟現金不足,雙方遂約定│蕭貽元共同犯以網際│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謝佳玟除支付價金外,謝佳玟│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 │並以其所有之二手iPhone4s(│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32G )手機交付予高啟銓以補│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貼價金差額2,000 元。謝佳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 │ │ │ │ │遂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士│司西湖郵局00000000│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林區芝山郵局臨櫃以無摺存款│080978號存摺壹本、│ (偵2807號卷第21至│
│ │ │ │ │ │方式,存入10100 元至高啓銓│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26頁)。 │
│ │ │ │ │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⑷告訴人謝佳玟使用無│
│ │ │ │ │ │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臺幣伍仟零伍拾元沒│ 摺存款之收執聯、交│
│ │ │ │ │ │號帳戶,並將其所有之iPhone│收,於全部不能沒收│ 寄iPhone4s手機之託│
│ │ │ │ │ │4s(32G )手機寄送給高啟銓│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運單影本(偵2807號│
│ │ │ │ │ │。嗣高啓銓並未依約交付上開│追徵其價額。 │ 卷第28頁)。 │
│ │ │ │ │ │iPhone6 手機由謝佳玟收受,│ │⑸西湖郵局0000000000│
│ │ │ │ │ │謝佳玟至此始知受騙,而報警│ │ 0978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究辦,並請郵局人員取回已寄│ │ (偵2807號卷第18頁│
│ │ │ │ │ │出之iPhone 4s (32G )手機│ │ )。 │
│ │ │ │ │ │包裹。 │ │⑹扣案之被告高啓詮所│
│ │ │ │ │ │ │ │ 有西湖郵局帳號0291│
│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 │ │ │ │ │ 摺及提款卡。 │
├─┼───┼────┼─────┼────┼─────────────┼─────────┼──────────┤
│2 │莊正耀│105 年1 │12000 元 │中華郵政│高啓詮於105 年1 月1 日前不│高啓銓共同犯以網際│⑴告訴人莊正耀警詢時│
│ │ │月1 日18│ │股份有限│詳之時間,在行動電話APP 軟│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之證述(偵1944號卷│
│ │ │時18分許│ │公司獅潭│體carou sell旋轉拍賣(下稱│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第39至40頁)。 │
│ │ │(起訴書│ │郵局0291│旋轉拍賣網站)以帳號「qaz8│刑壹年壹月。 │⑵證人潘鍵宏警詢筆錄│
│ │ │誤載為18│ │00000000│20916 」刊登販賣三星Note手│蕭貽元共同犯以網際│ (偵1944號卷第30至│
│ │ │時21分)│ │96號 │機之虛偽訊息,並提供由其向│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32頁反面)、偵訊筆│
│ │ │ │ │ │不知情之陳秀珍(所涉犯詐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錄(偵1944號卷第68│
│ │ │ │ │ │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壹年壹月。 │ 頁反面至69頁)。 │
│ │ │ │ │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⑶證人陳秀珍警詢筆錄│
│ │ │ │ │ │借用潘鍵宏(所涉犯詐欺部分 │ │ (偵1944號卷第21至│
│ │ │ │ │ │,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 24頁)、偵訊筆錄(│




│ │ │ │ │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 │ 偵1944號卷第68至69│
│ │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獅潭郵局│ │ 頁)。 │
│ │ │ │ │ │(下稱獅潭郵局)帳號029117│ │⑷證人林佳俊警詢筆錄│
│ │ │ │ │ │00000000號帳戶,及蕭貽元虛│ │ (偵1944號卷第25至│
│ │ │ │ │ │偽設詞向不知情之林佳俊(所│ │ 27頁)、偵訊筆錄(│
│ │ │ │ │ │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苗栗│ │ 偵1944號卷第68頁反│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 面至69頁)。 │
│ │ │ │ │ │訴處分)借用之手機門號0976│ │⑸被告高啓銓在旋轉拍│
│ │ │ │ │ │415130號,分別供買家聯繫、│ │ 賣網站以帳號「qaz8│
│ │ │ │ │ │匯款之用,適莊正耀於105 年│ │ 20916 」刊登販賣三│
│ │ │ │ │ │1 月1 日凌晨2 時7 分許,上│ │ 星NOTE手機訊息網頁│
│ │ │ │ │ │網瀏覽前開販賣訊息後,與高│ │ ,及與告訴人莊正耀
│ │ │ │ │ │啓銓洽談購買事宜,因而陷於│ │ 利用網頁私密訊息內│
│ │ │ │ │ │錯誤而應買,依指示於同日18│ │ 容、以手機通訊軟體│
│ │ │ │ │ │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 LINE聯絡對話內容之│
│ │ │ │ │ │轉帳12000 元至上開獅潭郵局│ │ 翻拍照片(偵1944號│
│ │ │ │ │ │帳戶內。嗣高啓銓未依約交付│ │ 卷第44至52頁反面)│
│ │ │ │ │ │上開三星Note手機,反而寄送│ │ 。 │
│ │ │ │ │ │飲料1 瓶及泡芙1 包由莊正耀│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 │ │ │ │ │收受,莊正耀至此始知受騙,│ │ 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
│ │ │ │ │ │而報警究辦。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 │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 │ │ │ │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 表(偵1944號卷第41│
│ │ │ │ │ │ │ │ 至43頁反面)。 │
│ │ │ │ │ │ │ │⑺中華郵政WebATM轉帳│
│ │ │ │ │ │ │ │ 明細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偵1944號卷第53頁│
│ │ │ │ │ │ │ │ )。 │
│ │ │ │ │ │ │ │⑻獅潭郵局0000000000│
│ │ │ │ │ │ │ │ 6496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偵1944號卷第56頁│
│ │ │ │ │ │ │ │ )。 │
│ │ │ │ │ │ │ │⑼被告高啓詮、蕭貽元
│ │ │ │ │ │ │ │ 偕同證人陳秀珍於10│
│ │ │ │ │ │ │ │ 5 年1 月1 日18時53│




│ │ │ │ │ │ │ │ 分許於苗栗縣獅潭鄉│
│ │ │ │ │ │ │ │ 獅潭郵局ATM 提款畫│
│ │ │ │ │ │ │ │ 面照片(偵1944號卷│
│ │ │ │ │ │ │ │ 第57至58頁)。 │
├─┼───┼────┼─────┼────┼─────────────┼─────────┼──────────┤
│3 │蕭景中│104 年12│16000 元 │臺灣銀行│高啓詮於104 年12月26日前不│高啓銓共同犯以網際│⑴告訴人蕭景中警詢時│
│ │ │月26日11│ │00000000│詳之時間,在上開旋轉拍賣網│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之證述(偵2596號卷│
│ │ │時30分許│ │1362號 │站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虛偽│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第43至44頁)。 │
│ │ │ │ │ │訊息,由蕭貽元向不知情之林│刑壹年貳月。未扣案│⑵證人林佳俊警詢筆錄│
│ │ │ │ │ │佳俊借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29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偵2596號卷第28至│
│ │ │ │ │ │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匯款之│萬陸仟元沒收,於全│ 32頁)、偵訊筆錄(│
│ │ │ │ │ │用,適蕭景中於104 年12月26│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偵2596號卷第114 頁│
│ │ │ │ │ │日某時,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與高啓銓洽談購買事宜,因│額。 │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而陷於錯誤而應買,依指示於│蕭貽元共同犯以網際│ 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
│ │ │ │ │ │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ATM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匯款16000 元至上開臺灣銀行│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 │ │ │ │ │帳戶內。嗣高啓銓並未依約交│刑壹年貳月。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 │付上開iPhone手機,反而寄送│ │ 錄表(偵2596號卷第│
│ │ │ │ │ │新貴派餅乾及阿薩姆奶茶由蕭│ │ 46至49頁)。 │
│ │ │ │ │ │景中收受,蕭景中至此始知受│ │⑷被告高啓銓寄送新貴│
│ │ │ │ │ │騙,而報警究辦。 │ │ 派餅乾、阿薩姆奶茶│
│ │ │ │ │ │ │ │ 給告訴人蕭景中收受│
│ │ │ │ │ │ │ │ 之包裹、宅急便寄送│
│ │ │ │ │ │ │ │ 資料照片(偵2596號│
│ │ │ │ │ │ │ │ 卷第45頁)。 │
│ │ │ │ │ │ │ │⑸證人林佳俊所有臺灣│
│ │ │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62號帳戶存摺封面及│
│ │ │ │ │ │ │ │ 內頁影本(偵2596號│
│ │ │ │ │ │ │ │ 卷第92至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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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祖銘│104 年12│12000 元 │臺灣銀行│高啓銓於104 年12月27日前不│高啓銓共同犯以網際│⑴告訴人張祖銘警詢時│
│ │ │月28日14│ │00000000│詳之時間,在旋轉拍賣網站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之證述(偵2596號卷│
│ │ │時53分許│ │1362號 │帳號「qaz544202 」刊登販賣│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第50至52頁)。 │
│ │ │ │ │ │iPhone6S(64G )手機之虛偽│刑壹年貳月。未扣案│⑵證人林佳俊警詢筆錄│
│ │ │ │ │ │訊息,並提供上開由蕭貽元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偵2596號卷第28至│
│ │ │ │ │ │不知情之林佳俊借用之臺灣銀│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32頁)、偵訊筆錄(│
│ │ │ │ │ │行帳號供買家匯款之用,適張│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偵2596號卷第114 頁│
│ │ │ │ │ │祖銘於104 年12月27日中午12│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時21分許,上網瀏覽前開訊息│額。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 │ │ │ │ │後,與高啓銓洽談購買事宜,│蕭貽元共同犯以網際│ 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
│ │ │ │ │ │因而陷於錯誤而應買,依指示│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14時53分│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 │ │ │ │ │許,匯款12000 元至上開臺灣│刑壹年貳月。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 │銀行帳戶內。嗣高啓銓並未依│ │ 錄表(偵2596號卷第│
│ │ │ │ │ │約交付上開iPhone手機,反而│ │ 58至61頁)。 │
│ │ │ │ │ │寄送阿薩姆奶茶由張祖銘收受│ │⑷被告高啓銓提供給告│
│ │ │ │ │ │,張祖銘至此始知受騙,而報│ │ 訴人張祖銘之臺灣銀│
│ │ │ │ │ │警究辦。 │ │ 行帳戶金融卡、高啓│
│ │ │ │ │ │ │ │ 銓身分證照片翻拍照│
│ │ │ │ │ │ │ │ 片(偵2596號卷第54│
│ │ │ │ │ │ │ │ 頁)。 │
│ │ │ │ │ │ │ │⑸告訴人張祖銘轉帳12│
│ │ │ │ │ │ │ │ ,000元到被告高啓銓
│ │ │ │ │ │ │ │ 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
│ │ │ │ │ │ │ │ 戶之ATM 交易畫面翻│
│ │ │ │ │ │ │ │ 拍照片(偵2596號卷│
│ │ │ │ │ │ │ │ 第55頁)。 │
│ │ │ │ │ │ │ │⑹被告高啓銓寄送阿薩│
│ │ │ │ │ │ │ │ 姆奶茶給告訴人張祖
│ │ │ │ │ │ │ │ 銘之包裹照片、7-EL
│ │ │ │ │ │ │ │ EVEN交貨便服務單影│
│ │ │ │ │ │ │ │ 本(偵2596號卷第56│
│ │ │ │ │ │ │ │ 至57頁)。 │
│ │ │ │ │ │ │ │⑺告訴人張祖銘匯款給│
│ │ │ │ │ │ │ │ 被告高啓銓時所使用│
│ │ │ │ │ │ │ │ 之郵局帳號存簿儲金│
│ │ │ │ │ │ │ │ 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 │ │ │ │ 偵2596號卷第62至63│
│ │ │ │ │ │ │ │ 頁)。 │
│ │ │ │ │ │ │ │⑻證人林佳俊所有臺灣│
│ │ │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62號帳戶存摺封面及│
│ │ │ │ │ │ │ │ 內頁影本(偵2596號│
│ │ │ │ │ │ │ │ 卷第92至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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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政邦│105 年1 │7500元 │中華郵政│高啓銓於105 年1 月9 日前不│高啓銓共同犯以網際│⑴告訴人陳政邦警詢時│
│ │ │月10日凌│ │股份有限│詳之時間,在上開旋轉拍賣網│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之證述(偵2596號卷│
│ │ │晨0 時許│ │公司中苗│站刊登販賣iPhone6 之虛偽訊│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第78至79頁)。 │




│ │ │ │ │郵局0291│息,並提供其所有之00000000│刑壹年壹月。扣案之│⑵證人陳思廷警詢筆錄│
│ │ │ │ │00000000│31號手機門號,及由蕭貽元虛│小米廠牌行動電話(│ (偵2596號卷第36至│
│ │ │ │ │06號 │偽設詞向不知情之陳思廷(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 38頁反面)、偵訊筆│
│ │ │ │ │ │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苗栗│SIM 卡壹枚)壹支沒│ 錄(偵2596號卷第11│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4 頁及其反面)。 │
│ │ │ │ │ │訴處分)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⑶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 │ │ │ │ │有限公司中苗郵局(下稱中苗│拾元沒收,於全部不│ 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帳戶分別供買家聯繫及匯款之│收時,追徵其價額。│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 │用,適陳政邦於105 年1 月9 │蕭貽元共同犯以網際│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 │ │ │ │ │日凌晨2 時7 分許,上網瀏覽│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前開訊息後,與高啟銓洽談購│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紀錄表(偵2596號卷│
│ │ │ │ │ │買事宜,因而陷於錯誤而應買│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第80至83頁)。 │
│ │ │ │ │ │,依指示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小米廠牌行動電話(│⑷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凌晨0 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含門號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1 紙(偵25│
│ │ │ │ │ │ATM 轉帳7500元至上開陳思廷│SIM 卡壹枚)壹支沒│ 96號卷第84頁)。 │
│ │ │ │ │ │中苗郵局帳戶內。嗣高啓銓並│收。未扣案之犯罪所│⑸被告蕭貽元於105 年│
│ │ │ │ │ │未依約交付上開iPhone6 手機│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 1 月10日0 時46分許│
│ │ │ │ │ │,反而寄送餅乾由陳政邦收受│拾元沒收,於全部不│ 持陳思廷所有郵局提│
│ │ │ │ │ │,陳政邦至此始知受騙,而報│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款卡至中苗郵局ATM │
│ │ │ │ │ │警究辦。 │收時,追徵其價額。│ 提款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偵2596號卷第20至21│
│ │ │ │ │ │ │ │ 頁)。 │
│ │ │ │ │ │ │ │⑹被告高啓銓於105 年│
│ │ │ │ │ │ │ │ 1 月11日18時1 分許│
│ │ │ │ │ │ │ │ 在於全家便利商店內│
│ │ │ │ │ │ │ │ 台新銀行ATM 提款畫│
│ │ │ │ │ │ │ │ 面翻拍照片(偵2596│
│ │ │ │ │ │ │ │ 號卷第27頁)。 │
│ │ │ │ │ │ │ │⑺中苗郵局0000000000│
│ │ │ │ │ │ │ │ 6606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偵2596號卷第91頁│
│ │ │ │ │ │ │ │ )。 │
│ │ │ │ │ │ │ │⑻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
│ │ │ │ │ │ │ │ 電話1 支(含門號09│
│ │ │ │ │ │ │ │ 00000000號SIM 卡1 │
│ │ │ │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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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余裕哲│105 年1 │7000元 │中華郵政│高啓銓於105 年1 月5 日前不│高啓銓共同犯以網際│⑴告訴人余裕哲警詢 │
│ │ │月9 日11│ │股份有限│詳之時間,在上開旋轉拍賣網│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時之證述(偵2596號│




│ │ │時30分許│ │公司中苗│站以帳號「pig0000000」刊登│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卷第64至66頁)。 │
│ │ │ │ │郵局0291│販賣iPhone6S手機之虛偽訊息│刑壹年壹月。扣案之│⑵證人陳思廷警詢筆錄│
│ │ │ │ │00000000│,並提供上開由蕭貽元虛偽設│小米廠牌行動電話(│ (偵2596號卷第36至│
│ │ │ │ │06號 │詞向不知情之陳思廷借用之中│含門號0000000000號│ 38頁反面)、偵訊筆│
│ │ │ │ │ │苗郵局帳號供買家匯款之用,│SIM 卡壹枚)壹支沒│ 錄(偵2596號卷第11│
│ │ │ │ │ │適余裕哲於105 年1 月5 日17│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4 頁及其反面)。 │
│ │ │ │ │ │時許,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⑶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 │ │ │ │ │與高啓銓洽談購買事宜,因而│,於全部不能沒收或│ 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
│ │ │ │ │ │陷於錯誤而應買,依指示於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年月9 日11時30分許,轉帳70│徵其價額。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 │00元至上開中苗郵局帳戶內。│蕭貽元共同犯以網際│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 │ │ │ │ │嗣高啓銓並未依約交付上開iP│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hone6S手機由余裕哲收受,余│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紀錄表(偵2596號卷│
│ │ │ │ │ │裕哲至此始知受騙,而報警究│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第67至69頁)。 │
│ │ │ │ │ │辦。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⑷告訴人余裕哲與被告│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高啓銓在旋轉拍賣網│
│ │ │ │ │ │ │SIM 卡壹枚)壹支沒│ 頁聯絡內容、及LINE│
│ │ │ │ │ │ │收。 │ 對畫內容翻拍照片(│
│ │ │ │ │ │ │ │ 偵2596號卷第70至77│
│ │ │ │ │ │ │ │ 頁)。 │
│ │ │ │ │ │ │ │⑸告訴人余裕哲轉帳與│
│ │ │ │ │ │ │ │ 被告高啓詮之歷史交│
│ │ │ │ │ │ │ │ 易明細查詢畫面(偵│
│ │ │ │ │ │ │ │ 2596號卷第77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⑹被告蕭貽元於105 年│
│ │ │ │ │ │ │ │ 1 月10日0 時46分許│
│ │ │ │ │ │ │ │ 持陳思廷所有郵局提│
│ │ │ │ │ │ │ │ 款卡至中苗郵局ATM │
│ │ │ │ │ │ │ │ 提款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偵2596號卷第20至21│
│ │ │ │ │ │ │ │ 頁)。 │
│ │ │ │ │ │ │ │⑺被告高啓銓於105 年│
│ │ │ │ │ │ │ │ 1 月11日18時1 分許│
│ │ │ │ │ │ │ │ 在於全家便利商店內│
│ │ │ │ │ │ │ │ 台新銀行ATM 提款畫│
│ │ │ │ │ │ │ │ 面翻拍照片(偵2596│
│ │ │ │ │ │ │ │ 號卷第27頁)。 │
│ │ │ │ │ │ │ │⑻中苗郵局0000000000│
│ │ │ │ │ │ │ │ 6606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偵2596號卷第91頁│
│ │ │ │ │ │ │ │ )。 │
│ │ │ │ │ │ │ │⑼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
│ │ │ │ │ │ │ │ 電話1 支(含門號09│
│ │ │ │ │ │ │ │ 00000000號SIM 卡1 │
│ │ │ │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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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