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35號
MLDM,106,侵訴,35,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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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奇
輔 佐 人 林淑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其與患有重度智能障礙之 0000甲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在苗栗縣私立新 苗發展中心結識,其明知B 女有重度智能之障礙,猶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6日上午10時許,侵入B 女位於苗栗縣頭屋鄉○○診所(診所名稱詳卷)2 樓之住宅 房間內,著手以強暴方式褪去B 女外褲、內褲,並出言恫嚇 B 女不准跟其父母親講,不然要毆打B 女等語;幸於同日上 午11時許,乙○○未及以性器插入B 女性器,B 女之父0000 甲00000 0A (年籍詳卷)見1 樓往2 樓之木門經反鎖,以鑰 匙打開後,見2 樓之木門亦遭反鎖,察覺有異報警,警方獲 報到場破壞該木門玻璃後,將躲藏於廁所內且未著內褲之乙 ○○拖出,乙○○之強制性交犯行始止於未遂,並於其隨身 攜帶之包包內起獲乙○○所著內褲1 條,而B 女則未著內褲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 被害人B 女僅記載代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 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 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 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 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B 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B 女在 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 院第100 頁背面),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證人B 女行 對質詰問權,自應認證人B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乙○○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 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四、公訴人提出之事發地點照片28張、現場照片12張、證人B 女 照片1 張,均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 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 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 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 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



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當事人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 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 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 頁、第26頁、第79至82頁背面、第99至104 頁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B 女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有關 被告於106 年8 月26日至證人B 女住處房間,著手以強暴方 式褪去證人B 女之外褲、內褲,並出言恫嚇證人B 女不准跟 其父母親講,不然要毆打證人B 女等情相符(見偵查卷宗第 12至14頁、第51至52頁),另核與證人B 女之父0000甲00000 0A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15至16頁),且有 員警106 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1 份、事發地點照片28張、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 苗發展中心106 年11月20日(106 )新苗字第320 號函、苗 栗縣政府106 年11月28日府社障字第1060226750號函暨所附 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 醫院106 年12月7 日(106 )竹行字第578 號函暨所附病歷 資料、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6 年12月8 日為恭醫字第 1060000861號函暨所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 司法鑑定報告書各1 份、本院扣押物品清單2 紙、和解書( 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至55頁、第57頁、第59至70頁、第71 至72頁、第94至97頁、本院卷密封袋內)、員警106 年8 月 26日職務報告1 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分局頭屋



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 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性侵害案件真 實姓名對照表2 份、證人B 女照片1 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106 、證人B 女之身障證明查詢資料各1 份(見偵查卷 宗第7 頁、第19至29頁、第31頁、第39頁、偵查卷宗密封袋 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至證人B 女於警詢、偵訊中雖證述有關遭被告強制性交既遂 等情,惟衡酌卷內所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2 日刑生字第106008 733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宗第55頁、密封袋內)等證據資料 ,均顯示證人B 女於經診斷之際,並無明顯外傷,且其陰道 內僅有陳舊性撕裂傷而無新造成之撕裂傷,再衡酌證人B 女 受檢前並未沐浴,且經採集相關檢體送鑑後,認相關檢體均 未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且相關檢體上亦無精液 斑或精子細胞存在,綜合上情判斷,足徵證人B 女所證述關 於被告有以陰莖插入、射精、打其臉頰等情,均與相關卷證 內容不符,則證人B 女此部分證述顯有可疑,難以憑採,且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B 女上開證述內容,是自不得 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行為人利 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因 此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倘行為人 已施用強制力,壓制有上述身心障礙情形之被害人抗拒,並 非被害人單純因身心障礙而不能或不知抗拒,自應成立刑法 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5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21 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 而言。查被告明知證人B 女具有重度智能障礙,為心智缺陷 之人,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見本院卷第102 頁), 則被告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逕行侵入住宅,且無視被害人表 達拒絕之意,仍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以強暴方式褪去證人B 女外褲、內褲,並出言恫嚇證人B 女不准跟其父母親講,不



然要毆打證人B 女等語,而著手於強制性交之行為,幸及時 經證人B 女之父發現後報警處理,被告上揭強制性交行為始 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7 款之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但因證人B 女之父發現 後報警處理,經警獲報破門而入,始致未生性交既遂結果, 是被告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本件被告因有中度智能障礙,於85年6 月11日起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苗栗縣 政府106 年11月28日府社障字第1060226750號函暨所附身心 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各1 份(見偵查卷宗第31頁、本院卷第 60至6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出具之司法鑑定報告書 中載明:「依據被告目前的智能程度屬於中度智能障礙的程 度,其心智年齡僅達7甲8 歲的程度,目前無明顯的精神症狀 足以影響其行為,無明顯的衝動性精神疾病影響其行為自制 力與控制力,但其認知能力、社交判斷力與法律常識等均有 明顯不足,但未達完全不能的程度,所以因此判斷被告其辨 識平日行為違法性與依據其辨識而得以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降低」,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6 年12月8 日為恭醫字 第1060000861號函暨所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 心司法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1 份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就此認定亦係基於被告之個人過去發展 史與精神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論、臨床診斷 為據,綜合判斷而為之鑑定,論理過程並無瑕疵,應屬可採 。是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受其智能程度影響,而使其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致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觸犯刑章,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 雖已造成被害人驚嚇及恐懼,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所為實 值非難,惟尚未釀成嚴重後果,再參以其坦認犯行,並在告 訴人報警後停留於現場待警處理,及業已與證人B 女、B 女 之父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足認其惡性較低,本性尚非惡 劣,並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末按我國刑罰設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於對初犯或偶然犯罪 而受一定期間自由刑宣告之犯罪人,利用緩刑期間,讓其得 以在自由社會中進行非機構性處遇,以勵自新,並避免犯罪 人因執行自由刑入監,反因脫離社會而與社會脫節,或因而



造成其家庭或社會問題之弊。是法官於審判時,除應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因素, 對其科以適當之刑度以為應報外,亦應就其身心、家庭、教 育及工作狀況等事項一並加以考量,以衡量被告究係以入監 執行或在自由社會中進行非機構性處遇,較能收預防及矯正 犯罪之效,並減少其犯罪造成之後續不利影響,而決定是否 併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基此思惟,審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 礙,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衝動犯下本案犯罪,固應予 非難懲罰,然被告犯後表示認錯,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 已與被害人B 女其及家屬達成和解,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七、至扣案之被告內褲1 件,雖係被告犯罪當時所穿著之衣物, 然該內褲於本案犯行僅供一般穿著用途,非供妨害性自主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 2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19條第2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93條第1 項第 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2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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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