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廷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誌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誌廷係○○啟智中心(真實教養機構名稱詳卷)教保員, 明知代號0000-000000 之男子(民國91年6 月出生,下稱A 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如苗栗縣警察局婦幼隊偵辦性侵害案件 真實姓名對照表,為上開啟智中心安置個案)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且患有輕微自閉症及中度智能障礙,竟對A 男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7 月間某假日中午,在上開啟智中心A 男房間內, 未違反A 男意願,與A 男互相以手撫摸對方生殖器,並以對 A 男為口交,復以其生殖器碰觸A 男肛門外部之方式,對A 男為性交1 次。
㈡於105 年10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上開啟智中心A 男房間內 ,未違反A 男意願,以與A 男互相為口交行為,復以其生殖 器進入A 男肛門之方式,對A 男為性交1 次。嗣A 男隔日行 為有異,經上開啟智中心老師通知社工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內容因 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以A 男代替被害人之真實姓名。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陳誌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卷內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 頁正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事實欄 一㈡之犯行,辯稱:105 年10月17日當天我進到A 男房間是 因為定時巡房,當時我看到他全裸,我就拿冷氣遙控把溫度 調高一點,可是第二次進去時,他沒有醒來,我就再叫他一 次,就突然有點清醒,那時他也是勃起,所以他就把我壓在 床上,他想要跟我發生關係,然後我拒絕他,他把我壓著, 我就安撫他,請他不要這樣,後面他就比較好一點,然後就 請他把衣服穿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5592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本 院卷第26頁正面、75頁、76頁正面),核與證人A 男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頁、19頁正面, 105 年度他字第782 號卷【下稱他卷】第6 頁、7 頁正面, 本院卷第66頁反面、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次有以其生殖器進入A 男肛門之行為,惟為被 告否認,且證人A 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暑假那一次稀飯老 師有要用他鳥鳥放到我肛門,我不會感覺痛,是他想要塞, 但沒有塞進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故尚難認 此次被告生殖器已進入A 男肛門,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㈡證人A 男於105 年10月21日偵訊中證稱:這星期一快凌晨3 時,地點在我房間(啟智中心),房間只有我一人住,稀飯 老師是啟智中心的教師,也是負責照顧重度障礙學生的老師 ,我是在今年二月時住進去該啟智中心;稀飯老師突然進到 我的房間,我本來是躺在床上睡著的,因為突然一陣聲音我 就醒來,當時他站在床前,他叫我脫光衣服躺在床上,我就 自己脫光我的衣服、褲子,他也把自己的衣褲脫光,之後他 坐在床上,並要我背對他、坐在他腿前的床上,之後他伸手 從後面摸我胸部,我想要反擊,就換他趴在床上,由我將我 的鳥鳥放進去,結果放不進去,然後換他躺在床上,我就吸 他的鳥鳥、他就舔我的鳥鳥,之後我躺在床上,他親我,他
有鬍渣,所以我不要,後來他還要,我就用手摸他的鳥鳥, 後來他準備要射精,就將他鳥鳥塞到我屁股,他射精在我屁 股完畢就將衣服穿一下,他衣服穿好,他就走了,3 點過後 我就睡了,沒有將他的精液擦掉,他正在穿衣服時我就將我 衣服穿好,一直到星期一下午提早放學我才洗澡(被害人用 二個男性娃娃比出性侵經過);這次我有跟學校老說,但我 怕被稀飯老師打,所以我說是一位姓王的性侵我,說姓王的 到我房間吸我鳥鳥、玩我鳥鳥,學校讓我先回機構,機構的 人有問我事情經過,但我說謊,到昨天我才跟社工說實話等 語(見偵卷第18頁,他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 106 年10月我有去地檢署作筆錄,在星期一晚上凌晨我睡覺 時,地點是在啟智中心的房間,稀飯老師先摸我胸部,把鳥 鳥放在屁股上,也就是肛門,接著還要我舔他鳥鳥,還摸、 舔我下體,把鳥鳥塞到我屁股裡,他有射精,我也有口交, 還舔他的鬍子,我是在床上,他從背後插著我的肛門,他的 精液射進我的肛門,他叫我用衛生紙把地板上精液擦掉;這 一次我原本有穿衣服,是稀飯老師叫我脫衣服,他自己脫他 自己的,性侵後我只穿一件衣服,沒有穿褲子和內褲,我當 時是趴在床上讓他插進來,肛門有一點痛,感覺有被東西塞 進來,結束時我沒穿褲子,是因為我想上廁所比較方便;當 時我會去學校說王同學性侵我,是因為如果當時講他,他就 會陷害我,而且他會打我吧,我感覺好像是這樣;稀飯老師 沒叫我舔他鳥鳥,是我自己來舔他鳥鳥等語(見本院卷第58 至60頁、64頁反面至66、69、70頁)。證人A 男上開證述, 前後印證相符,足堪佐證。
㈢證人即啟智中心社工李緹瀅於偵訊中證稱:本案是星期一接 到學校通知,老師說A 男早上在上交通車時,一直重複說他 被王同學性侵,到學校後,A 男一進教室一直說他被王同學 性侵,老師打電話到機構內詢問,我就跟劉萍生到學校了解 狀況,因為老師說A 男在教室干擾同學,我們才將A 男帶回 機構,A 男回機構房間後,我有去房間問他發生何事,他就 說王同學玩他鳥鳥、口交等,他說的王姓同學身材高大,我 後來與縣府社工聯絡,經比對只有一位個子矮小的王姓同學 ,認為不符合,但後來與社工討論還是通報,到星期二學校 老師來機構探視A 男,星期三縣府社工才去做訪談,A 男才 說是稀飯老師對他性侵等語(見偵卷第19頁,他卷第13頁) ;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社工陳怡帆於偵訊中證稱:我是19時接 到通報後,我跟機構聯絡,後來跟機構約20日上午做訪視, 之後我單獨跟A 男在辦公室會談,A 男談到一半時,有承認 他說謊,說不是王姓嫌疑人性侵他,而是機構的老師,所以
才又問其他的部分;因為A 男對於事發時間、對象很清楚, 我有跟機構人員討論,所以想先釐清狀況,請機構的人調閱 監視器,到昨天下午機構人員電話來說,看過監視器拍攝的 內容,說嫌疑人共進去A 男房間4 次,最後一次進去20分鐘 ,我認為A 男說的時間、地點很明確,嫌疑人進去的時間也 比較久,本案才進入性侵程序,帶A 男去驗傷等語(見偵卷 第20頁,他卷第14頁)。證人李緹瀅、陳怡帆上開證述內容 ,關於本案發現A 男說出本案之過程,經與核與A 男前開證 述相符,益足證A 男所言非虛。又本院勘驗105 年10月17日 啟智中心之監視器錄影發現,被告於當時凌晨2 時許,確曾 進入A 男之房間內,且A 男事後僅著上衣、下半身未著衣物 ,獨自走至客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2、43頁),核與A 男上開證述關於遭性侵後僅著一 件衣服之情節相符,足認A 男證述信而可徵。此外,並有A 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上網紀錄各1 份,啟智中心房間照片 4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至43 、46至48頁,密封袋),故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亦 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動要求 測謊,當時也無法證明被告說謊,且依A 男所述,當天被告 有射精,但被害人房間的枕頭套、布塊、床罩都沒發現可疑 精液,且A 男所述並沒有完全一致,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惟查: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 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 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A 男對於被告有先後對其為性交2 次乙節前後指述一 致,且對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前後均指稱被告有 為肛交及口交行為,自難因部分細節之證述前後略有不一, 即謂其證述有不可信之處。
2.本案採證時,係在A 男上開房間內,就房間內之枕頭套、床 罩採證,未發現可疑精液斑,此可能係因採證日(105 年10 月21日)與案發日(105 年10月17日)之時間差所致,且依 A 男上開證述,被告要求A 男將地板上的精液以衛生紙擦拭 。故不能僅因於房間內之寢飾採證無結果,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3.被告原係同意接受測謊,然於106 年3 月7 日到場後表示拒 絕測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3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6頁),故 尚難以被告原同意接受測謊一情,即謂被告未為本案犯行。 4.被告如僅係因見A 男全裸,怕其著涼,其大可將冷氣關閉後 ,再以被單蓋住A 男之身體,即可避免其所擔憂之事發生。 實無必要於凌晨2 、3 時許,將熟睡中且有「勃起」生理現 象之A 男叫醒,並要求其穿上衣物,其所辯已與一般人之正 常反應有所不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害人A 男係91年6 月生,有苗栗縣警察局婦幼隊偵辦性 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密封袋), 被告與其為前開性交時,A 男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知道A 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故被告明知A 男於案發時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一節,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 性交罪。其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刑法第 22 7條第3 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 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 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竟罔顧被害人A 男患 有輕微自閉症及中度智能障礙,且屬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 均未臻成熟之少年,猶與受其照護之A 男為性交而犯下本案 2 次犯行,足以影響A 男之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至為深遠, 並考量A 男希望被告受到法律處罰,希望被告關很久等情( 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再衡酌被告業已坦承事實欄一㈠之 犯行,否認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職業為精神看護之家專任管理員、經濟狀況月收入新臺幣 2 萬7 千至2 萬8 千元、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須照顧父母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其於3 個月間對A 男先後為2 次性交行為,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受宣告之刑雖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 ,惟因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有 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故 本判決主文所宣告之刑,仍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