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99號
MLDM,106,交易,399,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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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日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730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日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日晟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730號
被 告 謝日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日晟曾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3次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011號判決罰金新臺幣15萬 元確定,並於民國102年8月2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04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待執 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6年8月18日17時許,在臺中 市大甲區轄境某公園內飲用啤酒(另摻雜黑麥汁飲料)後,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 同日20時許至21時許期間某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桃園市○鎮區○○ 街00巷0號之居所。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謝日晟騎乘機車 途經苗栗縣苑裡鎮介壽路與介壽路21巷口附近某處時,因車 身呈現左右搖晃之情狀,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又發覺其身上 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謝日晟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2 │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紙。 │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且其│
│ │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 │ │68毫克之事實。 │
├──┼──────────────┼──────────────┤




│ 3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證明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儀器 │試之該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之│
│ │器號:019443/070204)。 │事實。 │
├──┼──────────────┼──────────────┤
│ 4 │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 │證明證明本件查獲被告飲酒後騎│
│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乘機車之經過歷程。 │
│ │駐所警員霍重霖)。 │ │
├──┼──────────────┼──────────────┤
│ 5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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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