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連續)、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脅迫罪刑(乙○○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㈠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東門市場地下室,見某海產店內無人看店且鐵門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海產店內(侵入部分未據告訴),正著手竊取店內床頭音響時,適為該海產店老闆林進興發現制止而未遂,林進興即呼叫隔鄰之鄭家宗前來幫忙,乙○○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施以強暴,出手將鄭家宗推開後離去。㈡上訴人乙○○、甲○○及判決確定之鄭家宗三人,共謀合議竊取他人之物,在路上尋找作案目標,並携有長二、三尺鐵棍一支於同年月十三日十一時許,見周永奇所駕駛益錦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FB-三八一三號自小貨車滿載貨物,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乙○○並基於同前之不法所有意圖概括犯意,駕車尾隨在後,並趁周永奇因搬貨將該自小貨車暫停於新竹市○○路○段五八四號吉利麵包店前,鑰匙尚插在車上之際,由乙○○上車準備發動駛離,適為周永奇發現而上車制止,惟乙○○仍發動駛離,鄭家宗、甲○○二人則駕車尾隨在後,迨行約三百公尺,乙○○即將該自小貨車駛靠路旁,尾隨之鄭家宗、甲○○亦隨即停車,三人為防護贓物,由甲○○持三人前已備妥放置在三人所駕車內長約二、三尺之鐵棍一支,下車至該自小貨車周永奇座位旁,打開車門逼令周永奇下車而施脅迫,致周永奇因畏懼將遭毆打而下車,甲○○隨即返回尾隨之車上,乙○○在擺脫周永奇後即駕駛該自小貨車離去,鄭家宗、甲○○亦隨行駕車駛離。嗣行至新竹市○○○路附近空地,三人即將該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後暫時離去,至當日二十二時許,由鄭家宗駕駛其自家所有之藍色小貨車搭載乙○○、甲○○前往上開停放地點,再由鄭家宗駕駛該自小貨車,乙○○駕駛藍色小貨車,至新竹縣竹北市溪洲大橋下,共同將自小貨車上之貨物裝卸其駕駛之藍色自小貨車上,而棄置該FB-三八一三號自小貨車,貨物載至新竹市○○路、經國路口之美樂超商,售賣與知情之葉正松(已判刑確定),得款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三人朋分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等情。係綜核上訴人乙○○、甲○○及共同被告鄭家宗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被害人林進興、周永奇、馬士清之指訴,警員姜文隆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查詢表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依據鄭家宗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認定係由是乙○○提議要竊取該自小貨車,且駕車一直跟到吉利麵包店前,三人並一同將車駛至牛埔路附近空地停放,後又將車上貨物運至美樂超商銷贓等,足見上訴人等三人對於竊盜之事實均有犯意之聯絡。復敘明被害人周永奇迭次指訴甲○○確實持鐵棍令其下車,參以甲○○亦供述「渠所乘坐之喜美自小客車上有一鐵棍,當時渠下車時本欲持該鐵棍,惟鐵棍掉落在地面,故未持該鐵棍,後才又將鐵棍撿起上車」在卷,足見確有該鐵棍存在,被害人周永奇所述非虛;而乙○○亦知係由甲○○打開車門,且稱有自後視鏡看到甲○○,具見乙○○對於甲○○手持鐵棍一節,應屬知情;並依據經驗法則判斷周永奇並無怨隙,既已為保護其所駕車輛而跳上車,當不致在未受任何脅迫之情形下即下車離去。又綜合前揭直接間接證據判斷上訴人等三人駕駛喜美自小客車在路上尋找做案目標,認在起意竊盜之初,即謀議由鄭家宗、甲○○尾隨在後以防護贓物,若有任何情況發生時可隨時接應、應付,且對於持鐵棍以防護贓物均有犯意之聯絡,上訴人等否認準強盜犯行,顯為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另關於準強盜床頭音響部分,併指明依據證人鄭家宗於警訊及第一審之「當時老闆叫渠進去,渠有拉住乙○○,本要綁住乙○○之手,再綑綁時,乙○○就用手將渠推開而跑走」證述,認乙○○確有未經同意竊取被害人之前開音響,且已著手實施,並於被害人阻止時,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推開證人鄭家宗,乙○○辯稱並未竊取財物,且未推開鄭家宗云云,亦屬卸責之詞,對於上訴人所為辯解及刑求之抗辯,均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形式存在。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未經扣案之二、三公尺自小客車放不下之鐵棍作為認定其脅迫周永奇下車準強盜犯行之證據,顯屬認定事實過於牽強。乙○○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未對周永奇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而共同正犯甲○○個人是否持鐵棍追上前來,均非伊所能預見,亦未參與喝令周永奇下車之行為,自不能以強盜罪論擬。至於其竊取被害人林進興所有床頭音響部分,所犯僅為竊盜罪,不能與前揭起訴之準強盜罪成立連續犯,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又其與鄭家宗另共犯二十五件竊盜罪,因此二人關係非淺,鄭家宗自不會令上訴人遭人逮捕,因此其係在鄭家宗容認之下離開現場,並未施以強暴行為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等為準強盜犯行之依據及理由,併就乙○○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為兩件準強盜犯行及何以認定防護贓物係在上訴人等之認識範圍為詳細論斷,並採認鄭家宗警訊及第一審之供詞認為乙○○確已實施強暴脫免逮捕,是認鄭家宗嗣後迴護之詞不足採。復論述鐵棍雖未扣案,然確實為甲○○持以脅迫周永奇下車之工具,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其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