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沈吉華即沈志華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30,68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4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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