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7號
HLDV,107,聲,7,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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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沈吉華即沈志華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肆仟零陸拾肆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28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補字第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28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 提出起訴狀等為憑,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7年度 補字第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認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30,682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本息違約金計算至107年 3月1日合計約為440,639元,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期間2年(即本案訴訟定讞所需期間推定為2年),此段期 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 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44,064元(440639×0.05× 2=4406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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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