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石慧琳
代 理 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彭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6
年12月2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簡字第421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 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謂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同一訴 訟標的,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 決而言,尚包括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1530號、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 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判決之既 判力,雖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 態而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 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然此指發生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而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之變更之情 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 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判決,亦有強調情事變更之意旨。二、抗告意旨略以: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313地號土地)為相對人公同共有,同段315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315地號土地)為抗告人公同共有,本院104年度花簡 字第38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雖認定系爭313地號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就系爭315 地號 土地內如前案確定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91.15平方公尺 )範圍內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然而,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系爭313 地號土地另側已有整修至可通行之橋樑,已 非袋地,且橋樑前之地上物為相對人搭蓋,相對人違反誠信 原則,其通行系爭315 地號土地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相對人就系爭315 地號土地內 如前案確定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91.15平方公尺)範圍 內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且本件訴訟未違反既判力,是原審 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恐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三、查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函文及所附工程會 勘記錄表、照片,可知,系爭313 地號土地另側之橋樑業已 存在約15年之久,然遭封死,並無聯絡道路之通行功能,且 前方有地上物,目前評估釐清後續管理與維護之權責。互核 前案卷宗之現場照片、勘驗結果、勘驗照片等證據,可知, 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313 地號土地東邊之臨路 高低落差極大,中間相隔溝渠,溝渠邊界築有地上物,況且 ,雖有橋樑,然無法通行。從而,無論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之前及之後,系爭313 地號土地之東側均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抗告人所指之橋樑仍然無聯 絡道路之通行功能,亦即前案及後案之事實狀態均相同,前 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顯無任何情事變更之新事實, 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未違反既判力,原審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恐有違誤云云,應無理由。
四、至抗告人主張橋樑前之地上物為相對人搭蓋,相對人違反誠 信原則,其通行系爭315 地號土地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云云,顯屬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揆諸上開說明,亦為既判力所及(學 理之失權效),可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綜上 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