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7年度,7號
HLDV,107,家調裁,7,2018032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聲 請 人 莊和楓
相 對 人 莊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生母邱曉慧於民國87年間與相對人交 往,並於88年間分手,其於88年12月14日出生,然於99年8 月邱曉慧與相對人再次交往,並告以相對人其為相對人之女 ,相對人因相信邱曉慧所言並至戶政機關為準正之登記,邱 曉慧於106 年7 月17日過世前始告知其戶籍登記上之相對人 並非其生父,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相對人則以:渠與邱曉慧以前認識,後來邱曉慧告訴渠有一 個小孩就是聲請人,渠就和邱曉慧結婚,並去戶政事務所登 記為渠的小孩,當時沒有做DNA鑑定就登記了等詞。三、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為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 2 項所明定。聲請人為88年12月14日出生,為滿七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就有關其身分之本件親子關係事件,依上開說明 ,有程序能力,核先敘明。
四、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原訴之聲明係請 求確認被告認領原告無效等情,有家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 頁),惟於107 年2 月5 日以言詞變更為確認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節,亦有本院107 年2 月5 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兩者分別屬 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6 項及第1 項第3 款之家事訴訟事件, 聲請人變更上開聲明,依上開規定,與法無違,應予准許。五、再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 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 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 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 33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



事件,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反面),合先敘 明。
六、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柯滄銘婦產科 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下稱親緣鑑 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46頁),並有彰化縣鹿 港鎮戶政事務所107 年2 月21日彰鹿戶字第1070000541號函 暨所附父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及視為婚生子女認定聲明書等 件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堪認相對人當時 係依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規定登記聲請人為子女,然觀諸前 揭親緣鑑定報告內容,結論係可以排除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親 子關係等情,堪信聲請人之血緣上生父確實並非相對人,是 聲請人主張其非邱曉慧與相對人所生,而與相對人間並無血 緣關係等節,應與真實相符。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確無真實血緣上之親子關係。從 而,聲請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