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賴永豐
訴訟代理人 林珠莉
被 告 賴金凰
賴敏雄
賴麗芳
賴淑芳
賴瑞齡
賴建方
賴建豪
廖月鑾
賴建華
賴建誠
賴珮盈
吳梅櫻
賴永湧
賴永光
賴蘭香
林賴明珠
賴惠珠
上 十七人
訴訟代理人 賴永浩
被 告 賴麗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賴麗寰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5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賴金勳(已 歿)所有,賴金勳死亡後由被繼承人陳娘妹繼承,而陳娘妹 於民國65年4 月1 日死亡,被告賴金凰為繼承人、被告賴敏 雄、賴麗芳、賴淑芳、賴瑞齡、賴麗寰、賴永湧、賴永光、
賴蘭香、林賴明珠、賴惠珠及原告為代位繼承人、被告賴建 方、賴建豪、廖月鑾為代位繼承人賴熾彬之繼承人、被告賴 建華、賴建誠、賴珮盈、吳梅櫻為代位繼承人賴煥智之繼承 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金凰、賴敏雄、賴麗芳、賴淑芳、賴瑞齡、賴建方、 賴建豪、廖月鑾、賴建華、賴建誠、賴珮盈、吳梅櫻、賴永 湧、賴永光、賴蘭香、林賴明珠、賴惠珠稱同意按照各自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詞。
㈡被告賴麗寰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以書狀稱:其年邁 無人相陪且舟車勞頓不克前往開庭,願接受法院之裁決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及第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 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第90頁 至第105 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25頁至第33頁) ,堪信為真。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 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 有據。
㈢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性質尚非不可分,其分割方法以原物分 配為適當,而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清理並通知兩造辦理繼 承,現無繼承人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賴金凰 、賴敏雄、賴麗芳、賴淑芳、賴瑞齡、賴建方、賴建豪、廖 月鑾、賴建華、賴建誠、賴珮盈、吳梅櫻、賴永湧、賴永光
、賴蘭香、林賴明珠、賴惠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 頁 反面),且除被告賴麗寰僅稱願由本院裁判而未表示分割方 法之意見外,其餘當事人均同意維持分別共有之狀態,是系 爭土地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合於 公平原則。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利用價值、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意願等,系爭土地由兩造各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 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白承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一、附表一:
┌───┬────────────────┬────────┐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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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5 分之1 │
└───┴────────────────┴────────┘
二、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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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賴永豐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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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金凰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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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敏雄 │ 16分之1 │
├────┼──────┤
│賴麗芳 │ 16分之1 │
├────┼──────┤
│賴淑芳 │ 16分之1 │
├────┼──────┤
│賴瑞齡 │ 16分之1 │
├────┼──────┤
│賴建方 │ 36分之1 │
├────┼──────┤
│賴建豪 │ 36分之1 │
├────┼──────┤
│廖月鑾 │ 36分之1 │
├────┼──────┤
│賴建華 │ 48分之1 │
├────┼──────┤
│賴建誠 │ 48分之1 │
├────┼──────┤
│賴珮盈 │ 48分之1 │
├────┼──────┤
│吳梅櫻 │ 48分之1 │
├────┼──────┤
│賴麗寰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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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永湧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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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永光 │ 24分之1 │
├────┼──────┤
│賴蘭香 │ 24分之1 │
├────┼──────┤
│林賴明珠│ 24分之1 │
├────┼──────┤
│賴惠珠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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