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7年度,1號
HLDV,107,家訴,1,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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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賴永豐
訴訟代理人 林珠莉
被   告 賴金凰
      賴敏雄
      賴麗芳
      賴淑芳
      賴瑞齡
      賴建方
      賴建豪
      廖月鑾
      賴建華
      賴建誠
      賴珮盈
      吳梅櫻
      賴永湧
      賴永光
      賴蘭香
      林賴明珠
      賴惠珠
上 十七人
訴訟代理人 賴永浩
被   告 賴麗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賴麗寰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5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賴金勳(已 歿)所有,賴金勳死亡後由被繼承人陳娘妹繼承,而陳娘妹 於民國65年4 月1 日死亡,被告賴金凰為繼承人、被告賴敏 雄、賴麗芳賴淑芳賴瑞齡賴麗寰賴永湧賴永光



賴蘭香林賴明珠賴惠珠及原告為代位繼承人、被告賴建 方、賴建豪廖月鑾為代位繼承人賴熾彬之繼承人、被告賴 建華、賴建誠賴珮盈吳梅櫻為代位繼承人賴煥智之繼承 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金凰賴敏雄賴麗芳賴淑芳賴瑞齡賴建方賴建豪廖月鑾賴建華賴建誠賴珮盈吳梅櫻、賴永 湧、賴永光賴蘭香林賴明珠賴惠珠稱同意按照各自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詞。
㈡被告賴麗寰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以書狀稱:其年邁 無人相陪且舟車勞頓不克前往開庭,願接受法院之裁決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及第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 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第90頁 至第105 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25頁至第33頁) ,堪信為真。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 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 有據。
㈢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性質尚非不可分,其分割方法以原物分 配為適當,而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清理並通知兩造辦理繼 承,現無繼承人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賴金凰賴敏雄賴麗芳賴淑芳賴瑞齡賴建方賴建豪、廖 月鑾、賴建華賴建誠賴珮盈吳梅櫻賴永湧賴永光



賴蘭香林賴明珠賴惠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 頁 反面),且除被告賴麗寰僅稱願由本院裁判而未表示分割方 法之意見外,其餘當事人均同意維持分別共有之狀態,是系 爭土地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合於 公平原則。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利用價值、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意願等,系爭土地由兩造各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 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白承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一、附表一:
┌───┬────────────────┬────────┐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5 分之1 │
└───┴────────────────┴────────┘
二、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賴永豐 │ 24分之1 │
├────┼──────┤




賴金凰 │ 4分之1 │
├────┼──────┤
賴敏雄 │ 16分之1 │
├────┼──────┤
賴麗芳 │ 16分之1 │
├────┼──────┤
賴淑芳 │ 16分之1 │
├────┼──────┤
賴瑞齡 │ 16分之1 │
├────┼──────┤
賴建方 │ 36分之1 │
├────┼──────┤
賴建豪 │ 36分之1 │
├────┼──────┤
廖月鑾 │ 36分之1 │
├────┼──────┤
賴建華 │ 48分之1 │
├────┼──────┤
賴建誠 │ 48分之1 │
├────┼──────┤
賴珮盈 │ 48分之1 │
├────┼──────┤
吳梅櫻 │ 48分之1 │
├────┼──────┤
賴麗寰 │ 12分之1 │
├────┼──────┤
賴永湧 │ 24分之1 │
├────┼──────┤
賴永光 │ 24分之1 │
├────┼──────┤
賴蘭香 │ 24分之1 │
├────┼──────┤
林賴明珠│ 24分之1 │
├────┼──────┤
賴惠珠 │ 2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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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