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謝百勇
相 對 人 周秋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均經提示後仍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附表編號001至002之本票,所記載到期日早於發 票日,應視同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 視為見票即付,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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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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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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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1月08日 │100,000元 │票載106年05月 │CH 6054320 │ │
│ │ │ │08日,早於發票│ │ │
│ │ │ │日,視同未記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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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11月08日 │100,000元 │票載106年05月 │CH 6054319 │ │
│ │ │ │08日,早於發票│ │ │
│ │ │ │日,視同未記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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