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070號
TPSM,89,台上,5070,2000082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二一八九、二三一二、五一三一、六七二一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中市○○○路○段三六七號二十二樓之一賀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得公司)之董事長,陳宗輝(另案由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為賀得公司之協理,二人均為賀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賀得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公司財務危機已至向地下錢莊以高額利息舉債之程度,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在賀得公司內,分別以調借資金供公司營運週轉為由,連續多次向俞建台或借款、或鼓吹投資,俞建台不疑有詐而先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四至十三所示財物,甲○○陳宗輝並佯裝交付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支票共十二張予俞建台以為憑據,惟該等支票經到期提示後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上訴人復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在彰化市○○路○段八一二號蔡世芳住處,利用其係蔡世芳之妹蔡琦玉之未婚夫之關係,而取得蔡世芳之信任,並以公司調度資金為由,要求蔡世華、蔡世芳、蔡耀宗提供坐落彰化市○○○段三六六之二、三六六之八七、三六六之八八號土地及其建物與彰化市○○○段三六六之八五號土地及其建物為擔保,分別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及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總社貸款週轉,蔡世芳等人不疑有詐,乃同意其要求,而提供上開坐落彰化市○○○段三六六之二、三六六之八七、三六六之八八號土地及其建物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貸得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及提供彰化市○○○段三六六之八五號土地及其建物向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總社貸得四千萬元,得款均供上訴人週轉資金之用;上訴人與陳宗輝二人復基於上開同一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賀得公司已週轉不靈、積欠龐大債務,且尚未取得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一四七地號之土地(該筆土地係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以一億七千六百六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之價款向吳玉霜吳水進等十一位地主購買,惟其後並未依約付清土地尾款),竟仍以賀得公司欲在台中市○○區○○段十六、十六之一、十六之二、十六之三、十六之四、十六之五、十六之七、十六之八等地號土地上推出名稱為「賀得‧家,第一期」之預售屋,及坐落於台中市西屯區○○段一四七地號之土地上名稱為「賀得‧家,第三期」之預售屋為由,連續誘使下列客戶訂購房地並交付部分價款:⑴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何呈訂購「賀得‧家,第三期」D棟房地,並交付四百萬元。⑵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黃金樑訂購「賀得‧家,第一期」編號I棟房地,並交付五百萬元。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黃永興訂購「賀得‧家,第三期」A棟房地,並交付一千萬元。⑷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劉吉祥訂購「賀得‧家,第三期」F、G二棟房地,並交付八百四十萬元,且甲○○陳宗輝二人於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時,未經蔡世芳之同意,竟冒用蔡



世芳之名義為出賣人,並指示不知情之賀得公司職員徐美雲在上開二棟房地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賣方欄內,連續偽簽蔡世芳之署押,並由陳宗輝蓋用上開蔡世芳之印章而偽造印文後,持之交付予劉吉祥,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取信於劉吉祥,足以生損害於蔡世芳。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黃春富訂購「賀得‧家,第三期」E棟房地,並交付二千五百萬元。⑹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林煌洲訂購「賀得‧家,第三期」B棟房地,並交付六百九十四萬元。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賴秋田訂購「賀得‧家,第三期」E棟房地,並交付五百十萬元。嗣賀得公司竟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宣布倒閉,上訴人及陳宗輝二人並潛逃國外,避不出面處理債務,且上開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一四七地號之土地即「賀得‧家,第三期」預售屋之基地,亦於八十三年間十二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予巫國想名下,致上開債權人求償無門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依連續犯及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於他人罪刑。固非毫無見地。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劉吉祥所簽訂之「賀得‧家,第三期」F、G二棟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之蔡世芳署押,係指示不知情之賀得公司職員徐美雲所為,至蔡世芳之印文係上訴人持其偽刻之蔡世芳印章所偽造,並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均不另論罪。惟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稱:「(蔡世芳有委託你公司刻他的印章,蓋他的印章?)沒有,是比照第一期,此章是同第一期的章,談不上授權我蓋」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七頁正面);而卷附之上訴人與劉吉祥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二份上之蔡世芳印文,持之與以蔡世芳名義和黃金樑間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之蔡世芳印文(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一號卷第十頁)暨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狀所附之蔡世芳與江邦本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蔡世芳印文相互比對結果,略似相符,究竟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蔡世芳印文是否相同?蔡世芳原先有無授權上訴人所屬之賀得公司代刻其印章?凡此與上訴人是否有偽造蔡世芳印章、印文或屬盜蓋蔡世芳印章、印文之事實認定,至有關係,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重要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劉吉祥所簽訂之「賀得‧家,第三期」F、G二棟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之蔡世芳署押、印文均屬偽造,則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之蔡世芳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諭知沒收,方屬適法。卷查上訴人與劉吉祥所簽訂之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之蔡世芳署押(簽名)固為一枚,惟蔡世芳之印文即有四、五枚(含契約之騎縫及簽約金付款欄),原判決於理由及主文僅諭知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所偽造之「蔡世芳」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依上揭說明,亦有違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係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