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四二八四、一六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頭戴面具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零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七-七二○九號自用小客貨車,分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起訴書誤載為制式手槍)三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三九號三富快餐店附近,由上訴人持上揭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把,強將坐於停在附近自用小客車上之李昇儒押下至三富快餐店上址門前,以腳踢李昇儒撞開大門之強暴方法,喝令在場商談合作投資成立買賣中古車公司事宜之陳俊清、簡健賢、邱正宏、游正雄等十餘人謂:「統統不要動」,另二名頭戴面具之成年男子旋亦分持上揭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各一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其中一名戴面具之成年男子並即以所持上揭手槍向天花板發射一槍,恫稱:「把錢交出來,不然請你們吃子彈」、「全部趴下」等語,另一名戴面具之成年男子則以:「把手錶、項鍊值錢的東西拿出來」等語共同向在屋內之陳俊清等人施以脅迫,致在場之陳俊清等人均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任由上訴人及另兩名頭戴面具之成年男子強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期間屋內有人往後門方向奔跑,然為其中一名頭戴面具之搶匪向牆壁開一槍後帶回,渠等於強盜得手後奪門而出,駕駛上開汽車往台北縣鶯歌鎮方向逃逸時,為外出購物欲返回上址之黃進坤發覺並記下車號後報警偵辦,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甲○○因另案侵占案件為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約談時,經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零時四十五分許強制拘提到案後始知上情等情;因將第一審之判決撤銷,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盜匪所得財物,除已費失或事實上已發還者外,應於裁判時同時為發還之諭知,始為適法。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強劫被害人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押,但是否已經消費用盡或滅失而不存在,則尚欠明瞭,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逕以各該財物俱未經查獲扣案為由,不予諭知發還被害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二、刑事訴訟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為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證人詹李月美於第一審證稱:「(問:八十七年九月間魯興華有無叫御花園排班司機開車至妳家?)有,當日我不在家,但她有將鎖匙放在我家樓下掛日曆的旁邊。隔天車子不見了,我本以為魯興華來拿鑰匙將車開走了。過了幾天後,車子在我家路口之加油站旁看到車
停在那。」,但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我不知道它(V七-七二○九號自用小客貨車)被偷去做案,且車子內部也被清洗過,車子被發現時是停在鶯歌,車子的大鎖也被破壞,他們是用接線發動」,證人魯興華於第一審亦證稱:「(V七-七二○九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子名義所有人為我之名,繳款亦為我。我是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由泰國返台,我找不到甲○○,我即到三峽分局備案。……我九月十日左右備案之後,曾在中正路尾之『御花園』看到我的車,我僱請鎖匠將車鎖破壞,我有問過警察看我此行為是否會涉及竊盜,警察說『車是妳的,可以開走,沒關係。』,因我自己不會開車,我請御花園之排班司機將車開至甲○○之三姊家」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七頁);證人魯興華所述如果無訛,該車於被人開往作案之前,車鎖已由魯興華僱請鎖匠予以破壞,上訴人自無以魯興華置於詹李月美住處之車鑰駕駛該車之可能。原審對於詹李月美發現車子不見時,該車鑰匙是否亦不在其屋內,未予查明,遽憑詹李月美上開證詞,於判決理由第二項認定上訴人係自詹李月美住處取得該車鑰匙後,將車開走,作案後再駛回原處等情,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難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三、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證人即上訴人住處之守衛人員劉勝於檢察官偵查中,經第三次傳喚,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到庭作證(見第一四二八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三、一二八、一三九頁),經其證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左右有看李(營耀)進去,未再看他出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一頁背面),此前並未曾有兩岐之供述,乃原審對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就上訴人進入住處為證人劉勝目擊後,有無於案發時間外出適未為該證人發覺之可能?復未詳予究明,竟以該證人之證詞「核與其初供不符,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不予採信,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誤。四、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其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將李昇儒押至三富快餐店門前,以腳踢李昇儒撞開大門之強暴方法,喝令在場商談合作投資成立買賣中古車公司事宜之陳俊清、簡健賢、邱正宏、游正雄等十餘人,喝令其等「統統不要動」、「把錢交出來,不然請你們吃子彈」,致在場之陳俊清等人均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任由上訴人等強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等情;倘屬無訛,本件強盜之被害人並非僅有遭上訴人等劫得財物既遂之陳俊清、簡健賢、邱正宏、游正雄等四人,原審就上訴人對於其餘被害人為強盜行為但未得財部分,究應否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間之法律關係如何?俱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論斷說明,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誤。五、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載稱其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刑,僅為法律上抽象之一般規定,既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及如何審酌之結果,其量刑當否即無從據以判斷,亦嫌理由欠備。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