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063號
TPSM,89,台上,5063,200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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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戊○○
        丁○○
        甲○○
        乙○○
        己○○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林螢秀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係「廣運號」快艇漁船船長,上訴人丁○○甲○○乙○○己○○丙○○係該船船員,彼等六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受綽號「阿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僱用,言明私運管制進口之未稅洋菸一批進口之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由上訴人戊○○丁○○甲○○乙○○己○○丙○○六人駕駛「廣運號」漁船,自台北縣鼻頭港出海後,航至日本之與那國島,於同日十三時許,在與那國島東方外海約五海浬處,向一艘不知名白色鐵殼船,接運管制物品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一批共二百箱後,即行返航;嗣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龜山島東方十七海浬之緝私海域,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花東中隊八一六警艇發現後,遂連絡速度較快之蘇澳中隊七○一警艇追緝,「廣運號」即加速往外海逃逸,並將前述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丟棄於海中,以逃避查緝,後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在蘇澳港東方六十一海浬之公海上為七○一號警艇追上查獲,並由八一六警艇於龜山島東南方四十一海浬處,撈得「阿海」所有由上訴人戊○○等人自「廣運號」所丟棄之前述未稅洋菸MILD SEVEN三萬二千五百包、DAVIDOFF二萬零五百包,完稅價格共七十二萬八千零五十一元一角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所謂「進口」,係指私運物品進入我國國境或國界之意;同條例第十一條亦規定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又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六條以外之罪,而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仍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刑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領海寬度,業經 總統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六八)台統㈠義字第五○四六號令擴充為十二海浬,則離我



國海岸十二海浬範圍以內,即為我國主權管轄範圍,逾此範圍,原則上為我國刑法效力所不及。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在與那國島東方外海約五海浬處,向一艘不知名白色鐵殼船,接運管制物品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一批共二百箱後,在龜山島東方十七海浬之緝私海域,為保七花東中隊八一六警艇發現,「廣運號」即加速往外海逃逸,並將前述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丟棄於海中,以逃避查緝,後在蘇澳港東方六十一海浬之公海上為七○一號警艇追上查獲,並由八一六警艇於龜山島東南方四十一海浬處,撈得「阿海」所有由上訴人等人自「廣運號」所丟棄之前述未稅洋菸等情,依上開事實所載,上訴人等人之私運未稅洋菸之犯罪地及被查獲地點,均係在公海或緝私海域內,而非在我國領海內,則上訴人等所駕駛之「廣運號」快艇漁船是否屬於中華民國之船舶?上訴人等之私運未稅洋菸犯罪行為,可否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或上訴人等人之私運未稅洋菸犯罪行為均屬刑法第五、六條以外之罪,且非刑法第七條所列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無刑法或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凡此與判斷上訴人等應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刑責,至有關係,自應予以釐清。乃原審未予詳查,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論上訴人等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刑,自有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戊○○乙○○甲○○丁○○等四人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彼等四人遭保七總隊逮捕押扣蘇澳中隊後,曾遭到警員李明德等人之刑求,方才自白,己○○丙○○二人聽見他們之嚎聲,心生畏懼,不得已被迫自白,彼等經警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訊畢具保後,於搭車返回基隆途中,均有述及遭警刑求逼供之事,戊○○之妻及證人陳金俊亦有檢視彼等受傷狀況,並建議於翌日前往基隆海軍醫院驗傷,且有檢附診斷書四紙在卷可稽等語,原審徒以水上警察局否認其下屬有不法刑求之函件及承辦警員林錫珍游建輝王榮明、李明德、陳永發之否認,並以上訴人等所供接駁商船之顏色不一致而認其筆錄記載之上訴人等自白事實為真實,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難謂盡符論理及經驗法則;況上訴人戊○○丙○○甲○○在警訊被隔離偵訊之情況下,竟不約而作相同回答「我們逃離時,已在海上陸續將未稅洋菸全部丟棄,也許是長距離的追逐及海流影響,其餘的私菸不知漂向何處」(見警卷第三頁正面末行,第八頁正面第三、四行,第二二頁背面倒數二、三行),其個中原因,亦難令人無疑。原審法院既未傳訊證人陳金俊及上訴人戊○○之妻予以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亦嫌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



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屬於憲法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抑且直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應認該判決違背法令;至若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僅未對被告告知新罪名而於判決無影響時,則屬訴訟程序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原指訴上訴人等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原判決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上開法條,改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論科,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對於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固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但僅對上訴人等告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未告知變更之新事實、新罪名,依上開說明,其訴訟程序仍屬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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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