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正杰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吳淑卿等人分別於偵查、自訴案審理中之指訴,告訴人羅台元、曾綺玉、鍾漣姣、施秋馨、蔡孟珍、蔡麗美於第一審之證詞,證人即上訴人職員許鳳娥、吳秀梅於偵查中之證述,上訴人於偵查供述對於許鳳娥、吳秀梅證詞無意見,及卷附之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本票、收受存款帳冊、帳單、互助會名單、互助會會單及當舖押當單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在台北市○○○路六二七號三樓之四設立眾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自任負責人,明知自己無償付能力,且登記營業項目為汽車、機車、冰箱、洗衣機、鋼琴、電子琴、電腦、文具圖書、鐘錶、珠寶、玉石、糖菓餅干、食品罐頭、服裝、布、紗線、成衣、百貨家具建材、機械器具批發零件買賣及代理進出口業務、房屋租售之介紹及室內裝璜設計與施工,本身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人性貪圖暴利之弱點,模仿地下投資公司經營手法,連續向全省各縣市如其附表㈡至㈣所示之被害人吳淑卿等人施用詐術,或以借款名義,給與月息四分至十五分不等之高利率,並附贈鑽戒、寶石為餌、或廣招如其附表㈠所示之互助會,自任會首先標取會款,並以會養會,用電腦操縱使部分會員無法得標,或以賒帳或以簽帳卡短期購入勞力士錶、珠寶,再持向當舖,並簽發支票擔保,俾典當換取更高金額之典款(其犯罪手法、被害人、所各別詐得之款項詳如原判決附表㈡至㈣所示),而對外廣吸資金,並於吸收資金後貸放金錢,經營收受存款及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貸款業務,而以債養債,終至週轉不靈,於八十二年九月中旬宣告倒閉,所開支票紛紛退票,被害人吳淑卿等人始知受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出告訴人洪碧蓉等人簽發之本票與上訴人銀行支票往來紀錄,請求調查,原審竟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所有資料均由調查處取走為由未予調查,顯屬違法。(二)、告訴人吳淑卿等人之供述多屬在第一審未經合法提示調查審認,原審未再調查即予採信,其中如上訴人召集二十二個互助會卻僅有二十二個人告訴,已見告訴人等係以刑事為恫嚇手段。又鍾漣姣稱參加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互助會一會繳納四期,何以損失四十萬元?曾綺玉既為上訴人倒
會,何以會再借予四十萬元?施秋馨稱其須向上訴人借款,何能於數月後再借予二千餘萬元?何雪榮既稱是否得標由上訴人操控,何以願參加互助會?原審竟予採信,自屬違法。又依羅台元、曾綺玉於第一審之供述均未提及被倒會及欠款之事實,蔡孟珍、鄭秀美、蔡麗美、江良瑜、江良瑛均證不知上訴人有從事存放款業務,原判決竟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未依卷內資料之違法。(三)、遍查全卷並無具體事證有何被害人因本案自殺死亡、自殺、患憂鬱症,第一審竟以此為由從重量刑,原審予以維持,不無可議,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上訴人借款及召集互助會均向舊識人所為,且因之生糾紛亦只二十餘人,自與銀行法之須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不符,原判決竟以該罪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惟查:(一)、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其與告訴人洪碧蓉、姚小佩、林麗雲、施秋馨等人簽發之本票等辯稱其未欠上開告訴人之債務,又提出其與鍾獻道、梁杏華來往紀錄稱如其存心詐款何以其先後被領取四百七十九萬餘元、一千二百十萬餘元云云,請求調查。然稽之卷內資料,其於第一審八十五年度自更五號審理中已供述,對於告訴人洪碧蓉、姚小佩、林麗雲、鍾獻道所提出告訴證據及指訴均無意見,又於第一審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八六號審理中,對於告訴人施秋馨之指訴,僅否認係蓄意詐欺,且於其所提出之答辯狀亦僅以先後付施女四千餘萬元,現所欠係為付高利息所累積云云,其於本案審理中再執以否認,並提出上開告訴人簽發之本票請求調查,已屬無必要,原審亦說明不予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法。(二)、告訴人鍾漣姣於第一審八十五年度自更五號案件審理中已指稱其參加上訴人之互助會二會,一會繳八十萬元,二會均活會,共倒一百二十萬元,而原判決附表㈢之二十二關於該告訴人部分,亦載參加二會,其中一會已繳付八十萬元,一會繳四十萬元,依此合計亦為一百二十萬元,與其上開指訴相合,雖其誤載另一會係每會五萬元,繳四期,但既不影響總金額之認定,自難謂原判決之認定有違誤。(三)、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證人許鳳娥、吳秀梅已明白證述,上訴人確有經營借款、互助會吸收資金再貸放之業務,而上訴人對其證詞亦稱無意見,且多位告訴人亦指證係將款借給上訴人以得高額利息,原判決因而論處上訴人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蔡孟珍、鄭秀美、蔡麗美、江良瑜、江良瑛等人於第一審所證不知上訴人有經營存放款業務,顯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甚明。又羅台元、曾綺玉於第一審八十五年度自更五號審理中已就被害情形為指訴,核與原判決附表所載相合,自不能以其於本案第一審審理中未再指訴,即認原審係未依卷內資料而為認定。原審審理中已就告訴人等指訴之卷證資料提示上訴人予其答辯,有其筆錄可稽,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僅有二十二人告訴,施秋馨、何雪榮證詞不足採,其非蓄意對鍾獻道、梁吉華詐欺云云,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要非可取。(四)、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其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難謂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本件原判決就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已載明其理由,且告訴人施秋馨確已指明其曾因而自殺二次,有卷可按,上訴意旨㈢以此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理由不備云云,亦非適法。綜上,上訴意旨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